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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某甲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何某某,女。被告王某甲,男。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在外务工相识谈婚,于200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生子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被告王某甲脾气暴躁,且性好赌博,稍不顺心便殴打原告。为不影响小孩成长,原告长期容忍、感化被告。但被告毫无悔改,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人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因双方无法在共同生活,又无法协议离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4年在外务工时相识,于2005年11月3日在上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赣犹结字01051700。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王某丙、王某乙等人。2014年3月4日,原告何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等请求。以上事实,有上犹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上犹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王某甲有赌博恶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诉称被告王某甲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于庭审后提交2008年的司法医学检验报告书一份,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伤害系被告王某甲所造成,且原、被告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何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离婚等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今后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多承担家庭责任,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贵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