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湖北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荆门市东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雨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袁玉华以资金不足要求原告投资,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二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合同总金额为16000元。合同在履行一年后,应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增值部分款项,但被告拒绝支付,并告知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于2011年1月5日用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申请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酒款16000元;2、被告按照总价16000元的30%支付原告的增值部分,计4800元;3、本案代理费1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荆门市第三酿酒厂于2009年进入清产核资,依法通知了所有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且2011年3月改制转让给被告时,双方约定转让前的所有债务由东宝区商务局承担,故被告不承担返还酒款16000元及增值部分4800元的义务;2、原告应于2013年4月4日前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代理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内容,本院确认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肖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8月30日与原荆门市第三酿酒厂共签订二份白酒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4000元、12000元,合计16000元。肖某某于2011年1月5日用邮寄方式向原荆门市第三酿酒厂送达《解除合同申请书》。另查明,原荆门市第三酿酒厂于2011年1月8日经荆门市东宝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改制,于同年3月18日出让给冯广兵。2012年10月12日原荆门市第三酿酒厂更名为湖北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承担返还原告酒款16000元及增值部分4800元的义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注册号为420800000134018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荆门市第三酿酒厂于2012年10月12日更名为湖北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A2、2009年7月30日、8月3日原告肖某某与原荆门市第三酿酒厂签订的白酒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及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有返还原告酒款16000元及增值部分4800元的义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被告湖北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2009年11月9日荆门日报4-5版中缝公告一份,证明2009年原荆门市第三酿酒厂开始清产核资,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各债权人申报债权;B2、《关于荆门市第三酿酒厂改革实施方案(补充方案)的批复》一份,证明:1、荆门市第三酿酒厂原属国有资产,于2011年1月开始改制;2、改制方案中,明确了处置资产变现资金478000元,用途包含了“偿付其他外欠款”;B3、《资产出让协议书》一份,证明:1、冯广兵于2011年3月18日受让荆门市第三酿酒厂资产;2、受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荆门市东宝区经济商务局)享有和承担;B4、450000元转让款支付凭证和《资产移交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与荆门市东宝区经济商务局已按《资产出让协议书》履行完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A1、A2真实性有异议,都是复印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原告与原荆门市第三酿酒厂签订了合同,被告也不应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经进行了债权登记;对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论原荆门市第三酿酒厂改制与否,被告都应承担返还义务;对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书是荆门市东宝区经济商务局与冯广兵之间的行为,不得对抗第三人;对证据B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二,原告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二,被告湖北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有异议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A1所载明的变更登记内容经核对属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2,四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B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B2,系荆门市东宝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批复,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B3,签订协议书是荆门市东宝区经济商务局与冯广兵之间的民事行为,协议书的内容仅约束签订双方,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B4,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原荆门市第三酿酒厂于2009年11月9日在《荆门日报》刊登公告,通知未进行债权债务登记的债权债务人于公告之日起15日内到厂方登记核实。另查明,肖某某不在《资产移交表》债权人登记之列。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原荆门市第三酿酒厂签订白酒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义务,原荆门市第三酿酒厂理应返还货款。关于被告湖北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返还原告酒款16000元及增值部分4800元义务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在原荆门市第三酿酒厂已进行了债权登记,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经查明,原告肖某某不在被告提交的《资产移交表》债权人登记之列,根据举证责任划分,应由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原荆门市第三酿酒厂于2009年11月9日已公告通知了债权人,而原告肖某某在公告期内未进行债权申报,故买受人即被告湖北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肖某某可另行起诉出卖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雨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崇洋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