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杜卫华与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卫华,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杜卫华,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铁华,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北京瑞得在线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385669),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44号北京市京明宾馆106室。法定代表人侯信洋,经理。原告杜卫华与被告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卫华的委托代理人付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杜卫华诉称:2003年12月,原告从被告处贷款购车,并将车辆抵押给被告。现原告已向银行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H270**的车辆抵押登记。被告华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日,杜卫华为向华源公司购买汽车支付首付款8000元。次日,杜卫华与华源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了履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杜卫华以其所购车辆向华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杜卫华在主合同项下对华源公司负有的全部债务;在华源公司以书面方式向抵押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办妥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费用由杜卫华承担)之前,华源公司的抵押权持续有效存在;在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一方全部债权得到完全清偿后,华源公司应协助杜卫华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等。同年12月5日,杜卫华与华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石景山支行古城分理处(以下简称古城分理处)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由古城分理处向杜卫华发放贷款31800元,用于其向华源公司购买车辆;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5日起至2008年12月4日止;华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古城分理处依约放款。杜卫华使用该笔贷款购得夏利轿车1辆,登记车牌号为京H270**。2004年1月15日,杜卫华与华源公司办理了涉案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华源公司。至今,杜卫华已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但华源公司未对其所购车辆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故杜卫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杜卫华提交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结清证明、收据、发票以及杜卫华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杜卫华与华源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系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由于杜卫华已向银行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主债务已消灭,华源公司已无需再为此承担保证责任,故华源公司亦丧失对杜卫华所购车辆享有的抵押权。现杜卫华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卫华与被告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京H270**的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六百元,由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滢人民陪审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建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迎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