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城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与张某甲、张某乙等返还彩礼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尤某某,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刘某甲(系原告刘某乙的父亲,又系原告刘某乙、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男,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刘某甲的姨丈),男,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尤某某(系原告刘某乙的母亲),女,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刘某乙,男,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的父亲),男,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张某乙,女,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文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尤某某、刘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又系原告刘某乙、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尤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与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文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尤某某、刘某乙诉称: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乙于2013年9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0(农历8月16日)双方“订婚”。双方约定:男方应支付给女方聘金人民币13万元;迎亲日当天,男方并应给付女方壹担盘80斤肉、80斤面;父母盘折合人民币2000元;中华香烟6条、芙蓉王香烟6条、红七匹狼香烟30条。之后,原告方于订婚当日按约支付给二被告聘金人民币60000元(其余待迎亲日再全部付清);金项链一条(重3钱、价值人民币3800元)、黄金戒指一枚(重1钱、价值人民币1200元);中华香烟2条、芙蓉王香烟2条、红七匹狼香烟13条(香烟共折合人民币2800元)。因订婚前被告张某甲和媒人告知原告方被告张某乙是1989年出生,订婚后,原告方才得知被告张某乙是1988年出生的,二被告在订婚前并无如实告知被告张某乙真实的出生日期。在此期间,原告刘某乙仍要求双方进一步增进了解,但被告张某乙以种种理��推托,因而给原告刘某乙造成困扰,双方已无法继续往来。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三原告聘金人民币6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8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一、答辩人于订婚当天收取原告聘金人民币60000元属实,但从未收取被答辩人给付的所谓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至于香烟也只有收取几条,被答辩人所诉不实;二、答辩人分别于2013年农历8月16日、17日在家举办了两场订婚酒宴,共置办十五桌酒席宴请亲朋、好友,总共花费人民币11205元;三、答辩人张某乙订婚前原在福州上班,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回莆上班,现失业至今未找到工作,此造成答辩人的经济损失为15000元左右;四,原告方无理提出解除婚约,按莆田习俗其所支付的聘金、聘物应不予退还;而且��告方还要承担被告置办订亲酒席的费用;五、答辩人张某乙没有收到被答辩人任何的聘金、聘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张某乙的起诉并驳回对被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乙于2013年9月经媒人郑金高介绍认识,同年9月20日(农历8月16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并签订《订婚吉课》一份,内容为:“……经协议如下:男方付女方父母聘金壹拾叁万,迎亲日壹担盘八十斤肉、八十斤面、父母盘折人民币弍仟元、中华烟6条、芙蓉王6条、红七匹30条、红团、菜圆另议”。该《订婚吉课》上还注明有:“订婚日女方父母已收聘金陆万元人民币,其余待迎亲日付清”。并注明有作证人:张金锋、男方父:刘某丙、女方父:张某甲。之后,原、被告之间因被告张某乙的出生时间及其他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聘金等未果,即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曾同居生活。又查明:原、被双方签订的《订婚吉课》中的男方父刘某丙系原告刘某乙的叔叔;作证人张金锋系被告张某乙的叔叔。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刘某甲、尤某某、刘某乙公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订婚吉课》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公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收据十张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尤某某、刘某乙按约支付给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聘金人民币60000元,有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订婚吉课》1份为凭,且被告在庭审中也作了自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给付被告张某甲、张��乙金项链一条(重3钱、价值人民币3800元)、黄金戒指一枚(重1钱、价值人民币1200元),并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因被告不予承认,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置办订婚酒席15桌,花费人民币11205元,原告主张被告只置办5桌,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置办酒席及花费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根据当地习俗及物价情况酌情认定被告为订婚而置办酒席8桌,每桌花费人民币700元,8桌共花费人民币5600元,该款应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聘金60000元中扣除。综合考虑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同居生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方返还给原告该60000元-5600元=54400元的80%,即4352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全额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被告张某乙的工资损失等并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刘某甲、尤某某、刘某乙彩礼人民币四万三千五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尤某某、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5元,减半收取为747.5元,由原告刘某甲、尤某某、刘某乙负担267.5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志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妹琼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