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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一终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蒋梅梅、蒋曰钟与雷恩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恩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蒋梅梅,蒋曰钟,饶明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马春桥,陈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刘运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民一终字第00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恩权。委托代理人:邹继红,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孟善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真文,安徽元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梅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曰钟。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家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明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负责人:陈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彦青,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本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负责人:王一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雷恩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梅梅、蒋曰钟、饶明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马春桥、陈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刘运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恩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继红、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真文,被上诉人蒋曰钟及其与蒋梅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家东、被上诉人人保浙江分公司国际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林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饶明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马春桥、陈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刘运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裕民一初字0027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顾德明审判员  尚 滨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先春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