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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某、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乙,卢某某,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吴正仁、黄银银,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某,无固定职业,家住余干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丽丽,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无固定职业,家住修水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许良妹,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沙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正仁、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丽丽、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许良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3时许,在晋江市深沪镇半岛酒店附近一烧烤摊,被告人卢某某、“小黑”、“高个子”(均另案处理)、被害人吴伟杰与被告人陈某乙、被害人汪某乙发生言语纠纷,引发双方斗殴。期间,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小黑”、“高个子”持砖块殴打被害人汪某乙,致被害人汪某乙急性颅脑损伤。被告人陈某乙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吴伟杰,致被害人吴伟杰头面部、颈部、左耳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乙头部的损伤程度达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被害人吴伟杰面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左耳部、左耳后枕部、右上臂和左腹部的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陈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中,被告人卢某某致1人1处重伤;被告人陈某乙致1人1处轻伤、4处轻微伤,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陈某乙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卢某某辩称吴伟杰与陈某乙发生纠纷,其刚走过去就被人敲晕了,故其没有参与打架。辩护人张丽丽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对被害人汪某乙实施了伤害行为,故应宣告被告人卢某某无罪。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许良妹认为:1.被害人吴伟杰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陈某乙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3时许,在晋江市深沪镇半岛酒店附近一烧烤摊前,“小黑”(另案处理)因琐事殴打与其一起的罗丽(系“莎莎”),被害人吴伟杰认为被害人汪某乙与被告人陈某乙经过时有出言挑衅,便追赶两人欲予以责问,被告人卢某某、“小黑”、“高个子”(另案处理)也尾随被害人吴伟杰追上,被害人汪某乙驾驶的摩托车至半岛酒店旁的小巷子口摔倒在地,被害人吴伟杰追上后与被告人陈某乙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陈某乙持啤酒瓶打伤被害人吴伟杰;被告人卢某某则伙同“小黑”、“高个子”持砖块殴打被害人汪某乙,致被害人汪某乙急性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乙头部的损伤程度达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被害人吴伟杰面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左耳部、左耳后枕部、右上臂和左腹部的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被告人卢某某在案发当晚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家属自愿与被害人吴伟杰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伟杰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其乘摩托车经过晋江市深沪镇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口时,“莎莎”(系罗丽)将其叫住,告诉其说她在烧烤摊附近被人打了,这时有2人驾驶1辆摩托车从其面前驶过,其中一人对着其喊:“打啊,打啊﹗操你妈逼,干嘛不打?”。其很生气,就追了过去,在半岛酒店下面的路口,因对方的摩托车不知为何倒在地上,其就追上该2名男子,责问对方并推了其中较矮胖的男子,而另1名男子就拿了1个啤酒瓶朝其头上打过来,其就一拳打在那个拿啤酒瓶的男子头上,那个男子也用啤酒瓶朝其脸上打过来,其感觉到头上流血了,捂着伤口走到移动营业厅门口时就晕倒了。2.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5月26日凌晨,其与陈某乙从半岛酒店旁边的烧烤摊出来后,好像有人要打其与陈某乙,其就驾驶着摩托车载陈某乙离开,但在半岛酒店旁边的巷子口,其摩托车摔倒在地,被3名男子追上,第1个是黑衣男子,另2人中有1人穿白色衣服(经辨认系卢某某)该人说其大声跟他说话了,之后就有人用砖头将其砸倒在地上,那3个人就围着其开始打。3.证人庄丽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在半岛酒店附近烧烤摊有1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在打1名女子,后被打女子追着打人的黑衣男子就往移动营业厅对面的马路上走去,又有3名男子到移动营业厅对面的马路上,其中有1名本地的穿黑衣男子是坐摩托车过去的,这时,从烧烤店走出2名男子,上了1辆摩托车,当摩托车经过那4名男子时,不知道说了什么,那4名男子就追了上去,那辆摩托车在半岛酒店旁的巷子拐弯处摔倒了,接着那4名男子就追上去,他们就打了起来。那个穿黑衣的本地人是与那名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互打,他的头被这男子砸伤。另外一边是3名男子和那个开摩托车的男子在打架,3人都有拿砖头砸那开摩托车的男子。经其辨认卢某某就是那晚4名男子中的那名穿白色背心的男子,该男子有参与殴打开摩托车的男子;吴伟杰就是与坐在摩托车后座对打并被打伤头部的男子。4.证人罗丽(系“莎莎”)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其与“小卢”、1名黑衣男子在半岛酒店旁的烧烤店,其被那名穿黑衣男子殴打,后吴伟杰坐摩托车过来,其正在将被打之事告诉吴伟杰时,旁边有人叫了一声,吴伟杰就和打其的那名男子一起追到半岛酒店旁要和1名穿红白条纹衣服的男子打起来,后吴伟杰被该男子打晕在地上。当时“小卢”及打其的男子均有在现场,但其没注意到该2人是否有参与打架。5.证人游益铭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2名男子骑着1辆摩托车在路边拐角处摔倒在地,有4名男子冲过来与那2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吵起来,接着就打了起来,期间,有人从地上拿起砖头在打架,还有1人用手捂着头部。6.证人鲍梅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半岛酒店下面发生打架事件,1名与“莎莎”在一起的男子被打伤。7.证人徐勇贵的证言,证实卢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他找到打吴伟杰的人了,并叫其报警。后卢某某带民警将那2个打人的人抓住。8.受案登记表、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综合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乙的经过;涉案的“小黑”、“高个子”另案处理的情况。9.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汪某乙的伤情。10.照片,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在案发当时身穿白底浅蓝色条纹背心。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提取痕迹登记表、照片、现场平面比例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周边情况。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文审查意见书、伤残程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伟杰面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左耳部、左耳后枕部、右上臂和左腹部的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被害人汪某乙头部的损伤程度达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14.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证实两被告人及两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5.调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乙的家属自愿与被害人吴伟杰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吴伟杰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谅解。16.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和汪某乙在半岛酒店旁的烧烤摊吃完烧烤准备回去时,看到1名穿黑衣的男子在打1名女子,他们经过时,汪某乙说了声“打女孩子不行!”,后汪某乙驾驶摩托车载其要离开,这时有五六名男子跑过来,其中1名短头发的高瘦男子(经辨认系吴伟杰)问其:“看什么看!”,其就对旁边1名穿白色背心(经辨认系卢某某)的男子说其认得他,吴伟杰就一拳将其打倒在地上,其就捡起1个空酒瓶往吴伟杰头上砸过去,砸了三四下,当时汪某乙也跟对方3名男子在打架,后其看到吴伟杰被其用啤酒瓶砸出血了,就赶紧跑,看见汪某乙满脸是血地站在巷子里。17.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与“小黑”、“高个子”、“莎莎”从伟城堡喝酒出来,经过半岛酒店附近的烧烤摊时,“小黑”与“莎莎”发生了口角,“小黑”打了“莎莎”一巴掌,这时“阿弟”(系吴伟杰)坐了辆摩托车过来,“高个子”说烧烤摊上有2个男子在指着他们,吴伟杰就说过去问一下,其与“小黑”、“高个子”也跟着过去,对方2名男子1人持砖头、1人持啤酒瓶,其好像看到吴伟杰有弯腰捡地上的砖头,双方就打起来了,其一下子就被人用酒瓶砸倒在地上,并晕过去了,当其起来后就看到吴伟杰头部都是血。后其叫徐勇贵报警,并带领公安人员在深沪镇菜市场里的1个小诊所里将对方2名男子抓获。其辨认出陈某乙就是持啤酒瓶打伤吴伟杰的人。被告人卢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但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证人庄丽珠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卢某某是围殴被害人汪某乙的3名男子中的1员;被害人吴伟杰的陈述与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吴伟杰系被被告人陈某乙殴打致伤的;证人游益铭的证言,证实打架的双方一方为4人,另一方为2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吴伟杰发生互殴,而被告人卢某某、“小黑”、“高个子”则对被害人汪某乙实施围殴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卢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诉请判令被告人卢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68607.5元,其中:医疗费24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28.6元、误工费14048.2元、住院护理费2218.1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委托代理人吴正仁认为汪某乙的赔偿请求合法、有据,请求法庭支持该诉求。被告人卢某某辩称其愿意合理地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系农村居民,无固定职业,其受伤后入住晋江市医院晋南分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0777元,其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后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汪某乙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结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1处重伤;被告人陈某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1处轻伤、4处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乙,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结伙持械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持械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张丽丽提出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证据不足,应对卢某某宣告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许良妹提出被告人陈某乙认罪态度好的,且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诉请判令被告人卢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为人民币20777元;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以福建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按17天计算,为人民币1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福建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7天计算,为人民币340元;误工费,以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自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4天,为人民币10099元;营养费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以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4年计算,为人民币39868.8。综上合诉为人民币7489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三、被告人卢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748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园代理审判员  曾摩托人民陪审员  陈国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庆彬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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