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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丁新义与徐广华、李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新义,徐广华,李秋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762号原告丁新义,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徐广华,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秋良,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丁新义因与被告徐广华、李秋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沙风独任审理此案,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义、被告李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广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徐广华的诉讼部分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新义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6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每月三分(千分之三十),借款期限为20天,后经多次催要后,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15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广华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被告李秋良辩称,当时借款,是我们三个人说好的,说是借20000元钱,我担保期限是不超过20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2年3月1日,借款协议、借款担保人担保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广华借原告60000元现金的事实,约定了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20天,并由李秋良担保。被告徐广华、李秋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秋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徐广华借款由我担保是事实,但是当时说的我担保期间不超过20天,现在我的担保期限早过了,这期间,原告也没找我要过钱。上面手写的内容,我不清楚。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认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借款协议及借款担保人担保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日,被告徐广华在原告丁新义处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月利率为30‰。并由被告李秋良为该笔借款担保,出具借款担保人担保书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广华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秋良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徐广华借原告款,原告有与被告徐广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被告逾期后仍不归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对此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秋良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书中内容:“本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对被告李秋良担保期间已过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当庭自愿放弃,本院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丁新义借款60000元及利息432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4日,以后利息按月息3分顺延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秋良对被告徐广华的该笔借款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应负担的130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费用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沙 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