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民二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李建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李建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民二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久飞,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伟。委托代理人:丁莹。上诉人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建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3)鞍千民二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久飞,被上诉人李建伟的委托代理人丁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建伟于2013年7月14日雇佣司机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进入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厂区为其运输钢管,车到厂区后,车头朝南车尾朝北在车间门口停放,李建伟站在车厢前端护栏里侧协助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装卸,在吊装钢管的过程中,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单位的龙门吊钢绳挂钩断裂导致钢管滑落,钢管一端砸到车厢前端护栏上,李建伟从车厢前端东侧掉落地面受伤,并于当日入住鞍山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右眼睑皮肤裂伤、颈部及四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9145.57元;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2天,由其妻子丁莹护理,丁莹无固定工作,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3天=1150元;李建伟出院后,根据医嘱休息至2013年9月7日,李建伟为城镇户口,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3223元÷365天×55天=3499.36元;交通费100元。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为李建伟垫付了2000元急救费(不含在医疗费19145.57元内),入院时为李建伟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建伟在协助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吊装钢材的过程中,因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吊装设备上挂钩断裂使钢材滑落,致李建伟受伤入院,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条例》中规定的日常维护及自检的要求管理吊装设备,致使没有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导致此次事故发生,侵害了李建伟的人身健康权益,故对李建伟要求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赔偿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建伟主张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914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2080元一节,因其要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要求合理,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建伟主张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按照每月基本工资2800元支付误工费5133.33元一节,由于李建伟仅提供了单位开具的每月工资的证明文件,但并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休工前六个月的工资清单,证明效力不足;李建伟为城镇户口,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3223元÷365天×55天=3499.36元。关于李建伟主张交通费300元一节,根据李建伟的病情和居住情况,故该院按照100元予以确认。关于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李建伟没有与其订立运输合同,李建伟看见钢管掉落自己跳下车摔伤,钢管掉落是诱因,对没有与李建伟订立运输合同,钢管掉落是诱因,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只承担10%责任一节,虽然李建伟与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没有订立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且李建伟在事故发生时是在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内协助其吊运钢材,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李建伟是被钢管打落还是因为避险跳下车的事实无从考证,但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即使李建伟因遭遇危险跳下车避险,此措施也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仍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即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对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上述辩解,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李建伟医疗费1914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3499.36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25974.93元,此款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已给付5000元,尚需给付李建伟20974.93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由李建伟承担368元,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49元。上诉人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上诉人的受伤不是钢管掉落直接造成的,而是看见钢管掉落,自己跳车摔伤所致,因此,对于该次事件,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仅应承担10%的诱因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李建伟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雇佣司机驾驶车辆进入到上诉人厂区为其运输钢管,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的运输合同,但被上诉人进入厂区和装卸钢管的行为经上诉人的业务员许可,业务员的行为应认定为上诉人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因钢管掉落,自己跳车摔伤所致,上诉人仅应承担10%的诱因责任一节,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是被钢管打落造成还是避险跳车造成,即使是按照上诉人所主张的是因为钢管掉落,跳车摔伤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引发了钢管掉落的危险,被上诉人为了避免此险情采取跳车的措施,且该避险措施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因此,原审法院依据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判令引发险情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一节,因钢管重达八吨,无论是钢管脱落造成被上诉人受伤,还是被上诉人因避险跳车造成损害,被上诉人本身都没有过错,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具有重达过错的相关证据,所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元,由上诉人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义明审 判 员 杨向东代理审判员 郭 盈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