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萧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蒋先华与杭州邵氏工艺花边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先华,杭州邵氏工艺花边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687号原告蒋先华。被告杭州邵氏工艺花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淑琴。委托代理人蔡君华、谢复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魏幸杰。委托代理人廖晶晶。原告蒋先华诉被告杭州邵氏工艺花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邵氏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3月18日,根据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5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夏传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先华、被告杭州邵氏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君华、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晶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先华诉称:2013年1月9日,李坚江驾驶被告杭州邵氏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厢式货车在萧山区红十五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坚江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569.79元、误工费16819.72元(142.54元/天×118天)、护理费3294.90元(109.83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86.25元(2154.50元/年×5年÷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合计12734.41元,被告李坚江已支付11321.19元,尚需赔偿原告115713.22元。庭审前,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伤残赔偿金6602元、护理费3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杭州邵氏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2615.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邵氏公司口头辩称: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医疗费总计为31528.53元,杭州邵氏公司已垫付16528.53元,其中现金5000元。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中原告车辆也损失10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其中有135元的T字型开口器,无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没有提供工资减少的证明,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护理费认可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认可30元每天,时间为天;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3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照2012年的标准赔偿,不认可新标准;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车辆修理费认可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均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李坚江系履行公司职务。事发后杭州邵氏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1528.53元、现金5000元,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起诉前,原告委托浙商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0日,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原告左颧骨颧弓粉碎性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营养补偿期分别建议为30日、60日。诉讼中,根据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20日,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口腔损伤,轻度张口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单、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计35158.13元。1.医疗费,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期间伙食费,核定为31608.13元,其中被告杭州邵氏公司垫付11528.53元。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T字形开口器135元,提出异议,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费用发票为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结合原告病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3.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二)伤残赔偿项计103173.15元。1.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银行工资清单(前一年)、税收完税证明(前一年)等证据,要求按照每天142.54元计算误工损失。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但其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平均工资以及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标准为每天130元,误工费为15340元(130元/天×118天)。2.护理费,核定为3294.90元(109.83元/天×30天)。原告要求增加护理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原告育有一子蒋某某,系农业户口,未成年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残疾,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提供蒋某某萧山区赭山小学毕业证书和萧山区南阳初级中学学生基本信息,证明蒋大伟在萧山就读,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蒋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萧山读书、生活,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81088.25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386.25元(21545元/年×5年×10%÷2人)】。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4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本院确定为3000元。(三)财产损失项计3200元。1.鉴定费2100元;2.车辆修理费,认定1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15173.15元(10000元+103173.15元+2000元)。因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尚需支付105173.15元。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当由李坚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5814.88元【(25158.13元+1200元)×60%】。肇事车辆驾驶员李坚江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由被告杭州邵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杭州邵氏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6528.53元,故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10445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蒋先华损失104459.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蒋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交纳1376元,由蒋先华负担181元,由杭州邵氏工艺花边有限公司负担1195元。杭州邵氏工艺花边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1195元,蒋先华已向本院预交,由杭州邵氏工艺花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蒋先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夏传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依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