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中立民终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苏琦与许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琦,许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中立民终字第00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琦,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磊,男,汉族。上诉人苏琦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7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出借人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其主张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且原审法院有未审先判,违反法律规定之嫌。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1、被上诉人徐磊,原审时以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起诉。并提供了涉案价款合同,及借贷证;2、徐磊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辖区,其诉称已在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辖区,其上诉称已在住所地辖区内履行了出借义务,且苏琦亦为否认徐磊履行了借款义务。因此,原审法院,以本案涉案合同履行地在其辖区,原告徐磊选在向该院起诉为由,确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其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因上诉人对本案合同履行地有误,且原审法院系对本案依法进行程序审查,并未对本案当事人实体权益进行裁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