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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陈明君、陈进等与赵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0977号原告:陈明君,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陈进,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赵仕文,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陈明君、陈进与被告赵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李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君、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仕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明君、陈进诉称:赵仕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10日向陈明君、陈进借款22000元,当时约定30日内归还,但直到2014年3月18日,经多次催要,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仕文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3168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仕文承担。赵仕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陈明君、陈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陈明君、陈进、赵仕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10日,借款人赵仕文向陈明君、陈进借款22000元的事实。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陈明君、陈进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10日,赵仕文因资金周转向陈明君、陈进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兹有赵仕文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陈明君、陈进借款人民币22000元整(小写:22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在2013年10月9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如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陈明君和陈进支付利息……注:陈明君和陈进借给本人的现金人民币22000元整本人已经全部收到。此款本人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赵仕文,借款日期:2013年9月10日”。经陈明君、陈进多次催要,赵仕文未归还该笔借款。现陈明君、陈进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仕文在陈明君、陈进处借款2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全额归还,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明君、陈进要求赵仕文归还欠款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仕文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仕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明君、陈进借款2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明君、陈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仕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