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1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林秀荣、张春森、张春燕与被告庄清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荣,张春森,张春燕,庄清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1014号原告林秀荣,女,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水口镇亭坑村洋中**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57********。原告张春森,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张春燕,女,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清顺,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林秀荣、张春森、张春燕与被告庄清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清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荣、张春森、张春燕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庄清顺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的亲人张泉水借款人民币11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张泉水于2014年2月2日(农历正月初三)患病不治身亡,原告林秀荣系张泉水的妻子,张春森系张泉水的儿子,张春燕系张泉水的女儿,三原告均是张泉水的法定继承人。现要求被告庄清顺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庄清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庄清顺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的亲人张泉水借款人民币11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张泉水收执,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另查明,张泉水于2014年2月2日(农历正月初三)亡故,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林秀荣、儿子张春森、女儿张春燕。现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和法庭上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庄清顺向张泉水借款人民币11000元未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张泉水已亡故,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三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自2014年5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庄清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清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秀荣、张春森、张春燕借款人民币11000元及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庄清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遐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竞东速录员 林保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