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胡锦亮与陈开记、黄秀清、福建省闽晋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锦亮,陈开记,黄秀清,福建省闽晋燃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胡锦亮,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永福、傅祚江,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开记,男,1966年6月1日出生。被告黄秀清,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被告福建省闽晋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陈开记,总经理。原告胡锦亮与被告陈开记、黄秀清、福建省闽晋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锦亮的委托代理人曾永福、傅祚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记、黄秀清、福建省闽晋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锦亮诉称,2013年6月,被告陈开记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借款利息为日息千分之二,如逾期未还款,应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为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福建省闽晋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开记出具《借据》后,原告即将2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陈开记个人账户。借款后被告陈开记于2013年6月25日返还借款本金16000元,于2013年6月28日返还100000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开记对款项进行确认,确认被告陈开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89600元。之后,被告陈开记陆续还款29989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4000元及利息。被告黄秀清与被告陈开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开记所借的款项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福建省闽晋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地。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陈开记、黄秀清返还借款本金1884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6月29日计至被告陈开记、黄秀清实际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299890元予以扣除);二、被告陈开记、黄秀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5183元;三、被告福建省闽晋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开记、黄秀清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开记、黄秀清、福建省闽晋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24日,被告陈开记需资金周转为由,由福建省闽晋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8日,日息为千分之二,逾期还款则按每日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二、2013年6月24日,原告通过曹燕飞的账户向被告陈开记开设的账户转入600000元。三、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陈开记开设的账户转入1400000元。四、被告陈开记于2013年6月25日还款16000元、于2013年6月28日还款100000元。五、2013年7月30日,原告胡锦亮和曹燕飞与被告陈开记对帐确认,截止2013年7月30日,被告陈开记尚欠原告胡锦亮和曹燕飞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89600元。六、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陈开记尚欠其借款本金1884000元,已支付款项299800元。要求被告陈开记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29日计至被告陈开记、黄秀清实际还款之日止。七、被告陈开记与被告黄秀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4月3日登记结婚,该借款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八、原告起诉时委托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51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网银交易查询明细、陈开记借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税务局发票、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被告陈开记、黄秀清、福建省闽晋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陈开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陈开记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开记返还借款1884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本案纠纷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陈开记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开记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黄秀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秀清未能举证证明其属于被告陈开记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陈开记和被告黄秀清共同负责偿还。被告福建省闽晋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明确约定为被告陈开记的借款担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闽晋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开记、黄秀清福建省闽晋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开记、黄秀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锦亮借款1884000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884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从2013年6月29日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开记已支付的299800元,可先行扣除利息)。二、被告陈开记、黄秀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锦亮实现债权费用55183元。三、被告福建省闽晋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240元,由原告胡锦亮负担114元,由被告陈开记、黄秀清、福建省闽晋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郑文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明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