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侯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吴琼与林淑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琼,林淑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侯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吴琼,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淑,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吴琼与被告林淑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琼诉称:原告在福清市宏路镇所在的324国道旁开一家汽车修配店,被告的多辆汽车经常都在原告店里维修及更换配件。截止2013年2月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车辆修配款71000元,有欠款凭证为据。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林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在原告方提供的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欠原告汽车修配款71000元,并定于2013年4月5日前现金还清等。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修理费,被告未依约于2013年4月5日前支付修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如数支付修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及时付款确实导致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对修理费的利息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琼车辆修理费7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834.5元由被告林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 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