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巩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李丽丽与翟东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翟某某,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翟某甲。两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时没有经过女方家长同意。结婚6年来,夫妻生活一直不和谐,被告6年来都不干活,有时也对原告使用暴力,双方生活不幸福。原告从2013年3月份离家外出打工后,至今都没有再回家,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翟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翟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经媒人介绍认识,结婚时是原告自己将户口本拿出来,原告的母亲也知道这一情况。婚后被告开了两年车,因没有挣到钱,后来就将车卖掉。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双方不存在根本矛盾,原告起诉离婚最主要的原因是被告不干活。被告婚后眼部曾经患有疾病,也曾经患有抑郁症,但经过治疗已经康复,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无法联系原告,女儿一直由被告的母亲照顾。现被告在巩义市第六耐火材料厂上班,愿意以后改正错误,努力工作,照顾孩子,希望双方能够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翟某甲。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申请撤诉,因夫妻感情没有明显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份提起离婚诉讼后离家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婚生女翟某甲由原告的母亲抚养照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然发生过矛盾,但均系双方对家庭问题处理不当所致。被告愿意改正错误,努力工作,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