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杨平波、宁德市富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杨平波,宁德市富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佛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榕民保字第290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董志炎,行长。委托代理人邓代宾、高孝芙,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平波,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申请人宁德市富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法定代表人张佛全,总经理。被申请人张佛全,男,汉族。本院在审理(2014)榕民初字第326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杨平波、宁德市富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佛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上述被申请人价值3638466.56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杨平波、宁德市富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佛全的银行账户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至人民币3638466.56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若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光卓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代理审判员 陈贤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卓垚磊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2014)榕民保字第290号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