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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9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苏州李娜芸服饰有限公司与魏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李娜芸服饰有限公司,魏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李娜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富仁坊巷68号605室(祥达大厦)。法定代表人陆德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晓辉,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巍。委托代理人刘铭(魏巍丈夫),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苏州李娜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娜芸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杭州布缇克服饰有限公司与魏巍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魏巍担任副总经理兼市场总监岗位。该合同载明魏巍文化程度系大专。2012年11月14日,魏巍向李娜芸公司提出离职,李娜芸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德梅向魏巍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本公司员工魏巍自2012年2月13日来杭州布缇克服饰有限公司任职,现因降薪问题无法正常留下。经公司慎重考虑离职,已办理交接手续。”后李娜芸公司向苏州市姑苏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0日以李娜芸公司未提供初步有效证据材料、仲裁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为由作出姑劳人仲不字(2013)第0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娜芸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娜芸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工商登记变更函,主要内容为:杭州布缇克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李娜芸服饰有限公司,原杭州布缇克服饰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包括所签的合同)均由苏州李娜芸服饰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原审法院再查明,魏巍于2001年9月毕业于黑龙江广播电视大学服装设计专业,学历专科。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离职证明、毕业证书、工商变更登记函、姑劳人仲不字(2013)第0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李娜芸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魏巍返还超出其在职期间应得劳动报酬部分的所得40500元,魏巍赔偿因伪造学历骗取李娜芸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给李娜芸��司造成的损失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娜芸公司主张魏巍提供虚假学历与李娜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魏巍行为构成欺诈。但李娜芸公司在招聘过程中未明确提出魏巍应聘岗位需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也未对魏巍的学历证书进行审查,而是基于对魏巍在之前其他单位工作表现的了解而录用魏巍,相反魏巍却提供了其黑龙江广播电视大学服装设计专业专科毕业证书。故李娜芸公司主张魏巍虚构学历欺诈李娜芸公司而签订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魏巍返还超出其在职期间应得劳动报酬部分的所得40500元并支付因伪造学历骗取李娜芸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给李娜芸公司造成的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苏州李娜芸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李娜芸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李娜芸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使用虚假学历应聘,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构成欺诈,应认定劳动合同无效。一审未对被上诉人的学历通过官方查证核实。上诉人基于对其初步的了解,应聘时上诉人完全相信了被上诉人所述“大专学历,有过市场营销方面的工作经验”等,但事实上,其不但毫无相关工作经历,且使用的学历也是完全虚假。虽然上诉人没有明确的书面招聘要求,但被上���人应聘的副总经理兼市场总监一职为公司高层管理,需要一定的公司管理和市场推广能力,一般来说,公司对类似岗位的学历设置准入资格应为保证这一岗位的工作能力,至少为高等教育学历文凭。事实上,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学历不高能力欠缺,不符合上诉人公司的岗位要求,导致其入职后屡屡失职,给上诉人公司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因其个人失职,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将设计图纸发送给客户,造成客户依据错误的LOGO设计图纸做了错误的实物,产生实际经济损失8000元,该损失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2012年11月14日擅自离职,未依法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未完成工作交接,给上诉人经营业务的开展带来诸多麻烦与不便,上诉人为此额外支付数万元的成本费用,并造成客户损失,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返还超出其在职期间应得劳动报酬部分的所得40500元,被上诉人支付因伪造学历骗取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0000元。被上诉人魏巍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劳资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反映,被上诉人文化程度系大专,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其黑龙江广播电视大学服装设计专业毕业证书,上诉人对该毕业证书不持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际系中专学历,但上诉人对此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上诉人在招聘被上诉人时未对其学历证书进行审查,而是基于对被上诉人在其���单位工作表现的了解而予以录用,且劳资双方并未特别约定被上诉人应聘副总经理兼市场总监岗位须具备大专学历条件。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使用虚假学历应聘构成欺诈、劳动合同应属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超出其在职期间应得劳动报酬部分所得40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伪造学历骗取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200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娜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包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