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执恢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林素娟与肖宝华妹、肖庆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素娟,肖宝华妹,肖庆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恢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林素娟,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肖宝华妹,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肖庆林,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林素娟与被执行人肖宝华妹、肖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的(2011)长民初字第2615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60000元并承担相关费用,被执行人肖庆林对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月22日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查控人林佳荣、处置人陈华鸿共同执行。2014年4月8日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经调查核实,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肖宝华妹、肖庆林现去向不明。经向中国工商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长乐支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本院从被执行人肖宝华妹的配偶柯宝夏的银行账户上扣划了148400元并进行了分配。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林素娟发出执行告知书,告知其应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且未说明原因以上事实由执行笔录、执行日志、上述金融机构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协助扣划(提取)存款通知书、被执行人肖宝华妹执行款第一次分配方案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肖宝华妹、肖庆林现去向不明,经查二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林素娟收到执行告知书后,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肖宝华妹、肖庆林的去向及财产线索,本案宜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2615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华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英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