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环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民初字第987号原告高某某,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系原告的姐姐。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4日婚生女孩刘某某。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向环翠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于2013年7月16日提出撤诉,但双方至今无法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女随我一起生活,无需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4日婚生女孩刘某某。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向环翠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于2013年7月16日提出撤诉,但双方至今未能真正和好。原、被告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分居,后又于2014年1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争议,均要求对婚生女刘某某的直接抚育权,并主张不需要对方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婚生女刘某某随双方共同生活,由被告刘某某的母亲负责接送上学、放学。原告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公司工作,月收入约3500元,离婚后原告打算回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父母家居住。被告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村渔具厂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年底有大约2万元分红,原告现与婚生女刘某某居住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村房屋内,由被告刘某某母亲负责接送刘某某上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导致多次分居,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刘某某现年6周岁,自出生后一直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村居住,且由被告母亲接送上学、放学,而原、被告工作收入情况大体相当,本院认为,刘某某年龄较小,不宜贸然改变其居住环境,原、被告离婚后,刘某某随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被告自愿独力抚养子女,无需对方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财产及债权债务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某直接抚养教育,被告刘某某独力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5元,原、被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为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彩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