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赵某某,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8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父母生气,多次调解无效,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赵某乙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女儿已经出嫁,儿子现在家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当庭陈述,被告2013年9月离家出走,2013年12月回到家中,原告随即离家出外打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核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结婚15年之久,应该具有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虽有纠纷,但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况按照原告自述,双方分居也尚不满两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马小新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