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刘宝帅诉连镇镇初级中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帅,马某,马应臣,连镇镇初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刘宝帅,男,200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福合(系刘宝帅之父),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法定代理人马应臣(系马某之父),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应臣,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连镇镇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卢增辉,连镇镇初级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宝帅诉被告马某、马应臣、连镇镇初级中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艺凯与人民陪审员宁汉东、邰占权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帅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马应臣与被告连镇镇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马某在连镇镇中学校内无故将原告刘宝帅刺伤致残,原告因此遭受各项损失共计82000元,其中被告马应臣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连镇镇初级中学垫付医疗费8000元,其余损失各被告拒绝赔偿。故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方当庭明确并变更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050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914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400元、补课费15000元,以上合计100349.71元。被告马应臣口头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连镇镇初级中学代理人口头辩称:1、原告在校期间被他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学校无教育管理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及连带责任;2、事故发生后,学校采取了积极措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如原告坚持要求学校承担责任,学校将保留要求原告返还此款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连镇镇初级中学开始组织新生入学军训,原告刘宝帅与被告马某分别被编入不同的临时班级。8月23日8时许军训下课期间,原告刘宝帅与被告马某发生矛盾,被告马某持弹簧刀将原告刘宝帅刺伤,致其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20501.71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期间,刘宝帅的护理人员为姐姐刘宁宁、父亲刘福合。事后,原告刘宝帅伤情经鉴定为伤残9级,营养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住院护理人数2人。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究其矛盾发生的原因,本院在东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了刘宝帅与马某的询问笔录,其中,刘宝帅称是因马某无故向其索要钱款引起的纠纷,马某称是因刘宝帅无故向其索要钱款引起的纠纷,二人对此说法不一。另查明,被告马某为未成年人,无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与护理人员刘宁宁、刘福合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持弹簧刀刺伤原告刘宝帅,在无正当防卫的情况下,应对其侵权行为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但鉴于被告马某未成年且无个人财产,故被告马某的父亲即本案被告马应臣应对被告马某给原告刘宝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已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本次校园伤害事件事发突然,没有证据证明学校事前收到过原告刘宝帅与被告马某发生矛盾的情况报告,且学校也不可能对学生是否隐蔽携带危险物品进行搜身检查,故被告连镇镇初级中学对于原告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连镇镇初级中学所提交的军训方案、班会记录、安全教育记录及证明六份,其真实性难以断定,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501.71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4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酌情减少为营养费2700元[(60天+120天)÷2×30元/天=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刘宁宁、刘福合的误工证明、户籍证明、工资表、就业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刘宁宁日平均工资90元,刘福合的日平均工资110元,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其护理费计算为34天(住院期间)×(90元/天+110元/天)+[(30天+60天)÷2-34天]×110元/天=8010元;原告主张的补课费15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因此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0501.71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8010元,以上合计81119.71元,扣除被告马应臣已垫付的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7119.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应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7119.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原告承担442元,由被告马应臣承担1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艺凯人民陪审员  宁汉东人民陪审员  邰占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