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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0061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某,男,1970年3月16日生,江苏省如皋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宗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苏HFY***汽��,沿S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县戴楼治安查报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宗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23.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证言、相关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闵俊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