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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永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童银华与倪伟忠、童爱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银华,倪伟忠,童爱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永商初字第120号原告童银华。被告倪伟忠。被告童爱玲。原告童银华为与被告倪伟忠、童爱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伟忠、童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银华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自2013年开展业务以来,被告倪伟忠尚欠原告开花棉货款1235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倪伟忠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童爱玲系被告倪伟忠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所欠货款1235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二份,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欠条、借条各一份,拟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倪伟忠、童爱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倪伟忠因办厂需要向原告购买开花棉,尚欠的货款应当及时支付。被告倪伟忠、童爱玲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童爱玲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伟忠、童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伟忠、童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童银华货款123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倪伟忠、童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唐飞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