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汤鸣辉与林哲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鸣辉,林哲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640号原告:汤鸣辉,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无业,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林哲快,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渔民,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汤鸣辉与被告林哲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鸣辉、被告林哲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鸣辉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由辽宁省大连市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天鹏空车配货部承运一车22吨龙须菜,价值人民币92150元,到连江县奇达村,由被告林哲快代为销售。当日原告收到货款35150元,扣除费用5500元,余下货款人民币51500元未收。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所欠货款。被告欠款不还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龙须菜货款人民币515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哲快辩称:被告与朱云照是朋友关系,有多年的生意往来。事发时,朱云照打电话给被告,说其有一车的龙须菜要运到连江销售,有朋友即本案原告随货车前来,要被告代为销售该批龙须菜。被告已将当日未收的货款人民币51350元通过银行汇款,付给了朱云照,被告并不是欠原告的钱,也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生意往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515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朱云照与原告汤鸣辉、被告林哲快系朋友关系,原告汤鸣辉与被告林哲快在本次销售龙须菜前并不认识。2013年10月1日,原告汤鸣辉通过朋友朱云照联系被告林哲快,要运一货车龙须菜到连江县安凯乡奇达村销售,并要被告林哲快代为销售。被告林哲快接到通知后,与原告汤鸣辉一同销售龙须菜,当日收到的货款均由原告汤鸣辉收走,余下货款扣除费用后尚有货款51350元未收取付清。被告林哲快收取余下货款后,分别于2013年10月6日通过福建农村信用社向朱云照转账人民币30000元,于2013年10月7日通过福建农村信用社向朱云照现金存款人民币15000元,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福建农村信用社向朱云照现金存款人民币6350元,合计通过银行向朱云照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13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货运托运单、福建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汤鸣辉通过朱云照联系,要求被告林哲快代为销售龙须菜,而朱云照以本人名义委托被告林哲快代为销售龙须菜,且被告林哲快在此之前与原告素不相识,也无生意往来,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林哲快与朱云照已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与原告汤鸣辉并未产生合同关系。被告林哲快通过代理销售龙须菜事务所取得的货款人民币51350元,应转交给委托人即朱云照,现被告林哲快已通过银行汇款向委托人朱云照履行还款义务,委托代理事务完成,委托合同终止,故原告汤鸣辉要求被告林哲快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鸣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汤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继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