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商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周杰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周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滨商特字第7号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负责人杨轶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莉萍。被申请人周杰。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蓝钦如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称,2010年11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号019P442201000117、抵押合同号019P4422010001171)。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80000元,月利率5.6286‰(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期限为2010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7日;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2.8143计收利息;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江路448号长河商厦2幢722室房产抵押担保,面积为76.71平方米;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为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6718**号。自从2013年10月份起,被申请人至今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每月归还按揭款项。截至2014年5月2日,尚欠主债权本金374769.78元、利息13940.77元、罚息1147.28元。现滨江支行请求:1、对被申请人名下杭州市滨江区长江路448号长河商厦2幢722室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480000元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包括主债权本金374769.78元、利息13940.77元、罚息1147.28元,合计389857.83元(该利息、罚息暂算至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3、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周杰未到庭。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4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6286‰(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期限为2010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7日;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2.8143计收利息;与此同时,被申请人为上述借款提供其名下杭州市滨江区长江路448号长河商厦2幢722室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该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6718**号。从2013年10月份起,被申请人停止归还按揭贷款。经核算,截至2014年5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374769.78元、利息13940.77元、罚息1147.28元。现申请人要求对上述抵押物实现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周杰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江路448号长河商厦2幢722室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374769.78元、利息13940.77元、罚息1147.28元(该利息、罚息暂算至2014年5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7148元,由被申请人周杰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来建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