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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陈红与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陈红,女,汉族,1969年6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山东省鱼台县,委托代理人苏军华,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800686。委托代理人何慧,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海,男,汉族,1987年9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军华、被告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在原告一家公司工作,后被告以购房购车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530624元,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2012年9月21日出具借条三张,在借条上均定于2013年1月1日到期及2013年6月30日到期归还所有借款。原告以银行卡汇款以及现金方式将借款给予被告。后被告无力偿还所购房产的银行贷款,在被告请求借款下,原告又代其支付了银行贷款213924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总借口推脱,至今分文未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530624元。2、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213924元从2013年1月3日起计,本金人民币3167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计。暂计本案起诉日利息84083.63元整;以上合计1614707.63元。3、被告赔偿原告从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4、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条是被告写的,但其中有一部分钱被告是没有收到的。被告有还银行房贷的贷款,借款后没有还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原告提交借条三张,第一张出具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其上载明:“本人蒋海向陈红借款人民币19.8万元整(拾玖万捌仟元整)购买路虎车一辆,本人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此款”,第二张出具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其上载明:“本人蒋海借陈红壹佰万元用于东莞塘厦博登湖2期1单元104幢房产的首付款,承诺出售其房子之后收到款三日内,将全部借款还于陈红(出售房子时期暂定在2012年9月20日—2013年1月1日),此条在钱未还前提下,有效期永久”,第三张借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其上载明:“本人蒋海借陈红款拾壹万捌仟柒佰叁拾柒元,本人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将款项全部还清陈红”。被告确认上述三张借条均为其书写,借款时间为2011年,当时借款主要系用于买房买车,但被告仅确认第一、二张借条中借款的真实性,第三张借条载明的118737元借款,被告主张并未收到。二、原告提供了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及招商银行的部分转账记录,证明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其中招商银行转账记录的700000元予以确认,对其余转账记录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其余转账记录均未进入其本人账户,是支付给卖房卖车的公司,原告主张其中部分记载为“消费”的转账记录系原告代被告支付给卖房卖车公司的购房款和购车款。三、2012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丈夫金波签订一份房产转让协议,拟将被告名下的东莞市塘厦镇塘坑水库旁新世纪尚居21栋104商品房转让给金波,但该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现该房产仍登记于被告名下。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在2013年期间为被告代偿了该栋商品房的银行贷款194727.02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首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为证,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其中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张借条合计本金为1198000元,被告确认上述两笔借款金额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三张借条载明的借款118737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且被告亦主张该笔借款未收到,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因此,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原告为被告代偿的银行贷款,原告主张金额为213917.02元,被告确认代偿的数额为194727.02元,原告主张2013年12月为被告支付的银行贷款19190元为金波代偿,但原告并未能就此充分举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代偿的银行贷款金额为194727.02元,上述款项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应当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蒋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蒋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红偿还人民币194727.0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57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陈红负担人民币1576元,由被告蒋海负担人民币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熙人民陪审员  陈桂霞人民陪审员  朱水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