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行非执审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朱月庆计生行政征收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朱月庆,李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菏牡行非执审字第113号申请人菏泽市牡丹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菏泽市成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卢万存,局长。委托代理人桑胜杰,该局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朱月庆。被执行人李运平。申请人菏泽市牡丹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菏区计育费征字(2014)00914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申请人以二被执行人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5条第1款和菏区计育发(2014)1号文之规定,作出菏区计育费征字(2014)00914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征收二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86772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菏区计育费征字(2014)00914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及作出行政行为的根据和依据等方面基本合法。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菏区计育费征字(2014)00914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保忠审 判 员 郭银生人民陪审员 范同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