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雷法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雷州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雷州市客路镇第五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州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雷州市客路镇第五小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雷法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雷州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张仪,总经理。住所地雷州市西湖二横长宁北路。委托代理人邓南方,男,雷州市南兴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州市客路镇第五小学。法定代表人吴巧文,该校校长。原告雷州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雷州市客路镇第五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州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张仪的委托代理人邓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州市客路镇第五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州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为建设规范化学校项目,与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1年5月28日签订了《雷州市客路镇第五小学围墙建筑工程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有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4条“工程预付款”第(3)项、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2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的约定退还质量保修金,也未有依照《雷州市客路镇第五小学围墙建筑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工程经依法预算、结算确认,其中“规范化学校项目工程”结算审核造价2212956.13元,被告2011年1月31日、5月10日、8月8日、12月29日分四次支付了工程款(进度款)1870000元,2013年9月30日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围墙、挡土墙项目工程”结算审核造价499487.62元,被告2011年12月29日支付了400000元,2013年9月30日付清了上述工程款。另外的48000元经雷州市教育局核算由被告清偿,但被告至今尚未清偿。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因未有依约支付工程款及退还质量保修金,应当按照雷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息0.9%)计付利息,截至2013年9月30日止,拖欠规范化学校项目工程款利息57876元,拖欠围墙、挡土墙项目工程款利息20534元,合计78410元;另应清偿尚欠的工程款48000元及利息。现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一次性给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工程款利息78410元。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9%计付,从2013年10月1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雷州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一(规范化学校的项目部分):1、《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2、《施工中标通知书》;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雷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工程预算书》;6、《雷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工程结算书》;7、《雷州市客路镇第五小学规范化学校项目材料款明细表》、《承建雷州市客路镇第五小学规范化学校项目发包方拖欠工程款应负利息说明》。二(工程前期费用):1、《基建工程前期费用结算通知》;2、《欠款利息计算的补充说明》;3、《承建雷州市客路镇第五小学规范化学校项目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与应负利息说明》、三(围墙挡土墙项目部分):1、《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2、《关于建设客路镇规范化学校第五小学围墙的的批复》;3、《雷州市客路镇第五小学围墙建筑工程合同》;4、《雷州市客路镇第五小学围墙挡土墙工程竣工验收书》;5、《雷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工程预算书》;6、《雷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工程结算书》;7、《雷州市客路镇第五小学规范化学校项目材料款明细表》、《承建雷州市客路镇第五小学围墙挡土墙工程发包拖欠工程款与应负利息说明》。被告雷州市客路镇第五小学缺席,没有答辩。被告雷州市客路镇第五小学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在雷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经公开招标中标了客路镇第五小学建设规范化学校项目工程,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总规划面积2020平方米主教学楼(一)、(二),工程预算造价1905230.33元,中标价1895322.77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应给付原告款28%,进度款应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0%,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结束后1个月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留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一年退还给原告,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于保修期限满14天内返还原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建设,完成了工程项目。原、被告及工程质量部门等于2011年9月30日对竣工工程进行现场验收合格后,于2011年11月2日结算,被告的工程项目经结算审核造价2212956.13元。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给原告付款380000元,2011年5月10日给原告付款700000元,2011年8月8日给原告付款380000元,2011年12月19日给原告付款410000元,2013年11月1日给原告付款342956.13元,至此,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本金。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了《雷州市客路镇第五小学围墙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按施工图纸造价为398744.91元,原告自带资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建设,完成了工程项目。原、被告及工程质量部门等于2011年9月28日对围墙挡土墙工程竣工进行现场验收合格后,于2011年11月2日经结算,围墙挡土墙工程款499487.62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给原告付款400000元,2013年11月1日给原告付款51487.62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围墙挡土墙工程款48000元,该欠款已经雷州市教育局计财股审核。上述工程款本息经向被告追计无果后,原告遂于2014年3月1日向本院提诉并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次性给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工程款利息78410元。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9%计付,从2013年10月1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经依据合同核准,被告拖欠原告项目工程款的利息分列如下:(一)教学楼部分:1、被告应于2011年1月31日前给付工程款530000元,但仅于2011年1月31日给付了380000元,尚欠150000元于2011年5月10日才给付,拖欠的150000元应付利息时间,从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5月9日,共计3个月10天;2、被告应于2011年12月29日前付工程款642308元,但仅于2011年12月29日给付410000元,尚欠232308.32元,拖欠232308.32元应付利息时间,从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共计22个月3天;3、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3日前返还质量保修金110647.81元及同时按2011年9月30日银行1年定期存款利息返还,但被告仅于2013年11月1日才返还质量保修金110647.81元,(1)拖欠质保修金110647.81元,按银行1年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2)拖欠质量保修金110647.81元应付利息时间,从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共计12个月18天。(二)围墙部分:至今尚欠工程款本金48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缺席,故无法履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雷州市客路镇第五小学围墙建筑工程合同》,既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无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者的利益,且原告雷州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具有工程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单位,该工程项目又是经公开招标而中标取得,故该俩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保护。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款按雷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息0.9%)计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只约定“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没约定具体的银行贷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为妥;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1年内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超过1年的,超过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围墙部分的欠款利息约定不明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以欠款本金48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因此,利息的计算应为:1、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以本金150000元计;2、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以本金232308.32元计;3、2011年9月30日竣工验收,被告应将质量保修金110647.81元的利息在2012年10月13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给付原告,故应以本金110647.81元计,以2011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定期存款利率1年计付利息(即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4、被告应以本金110647.81元计,从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给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围墙部分本金48000元有理,应予支持。围墙部分利息约定不明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8000元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州市客路镇第五小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州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围墙工程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限被告雷州市客路镇第五小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州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教学楼工程款利息(1、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以本金150000元计;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以本金232308.32元计;从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以本金110647.81元计。2、质量保修金110647.81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按2011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定期存款利率1年计付。三、驳回原告雷州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雷州市客路镇第五小学负担(原告雷州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由被告雷州市客路镇第五小学迳付原告雷州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如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家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