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靖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孔德江与被告杨换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靖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孔德江,男,汉族,生于1958年2月8日,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杨换成,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8日,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兆晶,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德江与被告杨换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江、被告杨换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江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告在村路边干活时,被告驾驶的小轿车快速后退,后轮将原告右脚和右小腿轧过,将原告撞翻,致右脚和腿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告送原告到永靖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无骨折情况,感到腿部麻木无力。2013年11月12日,原告到四局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但无好转,又到兰州检查两次,医生诊断为肌肉萎缩,建议加强锻炼。2014年1月8日,原告到永靖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下肢肌萎缩,建议加强锻炼,现在右腿仍然麻木无力,肌肉明显萎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050元、残疾赔偿金3431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换成辩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检查等费用,给付原告误工费1700元,原告的伤经兰州陆军总医院检查无损伤后果,被告尽到了相应的义务,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告孔德江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杨换成的质证意见:1、永靖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2、四局刘家峡医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杨换成无异议。被告杨换成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德江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孔德江、被告杨换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孔德江提供的证据、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及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6日,原告孔德江在永靖县杨换成家路边干活时,被告杨换成驾驶甘NA93**号轿车倒车过程中将原告致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向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被告未向车辆投保的���险公司报案。后被告送原告到永靖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2013年11月12日,原告在四局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后被告陪同原告到兰州检查两次。2014年1月8日,原告到永靖县人民医院检查,临床诊断:右下肢肌萎缩,加强锻炼。被告杨换成支付原告孔德江检查、住院治疗费用,给付现金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换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德江无责任。孔德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杨换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孔德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孔德江系农村居民,其每天误工损失为25733元/年÷365天=70.5元。原告住院及检查10天,酌情考虑全休30天,共计误工40天,误工费为70.5元/天×40天=28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孔德江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孔德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820元。依照《》第七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换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德江误工费2820元(已支付1500元,再支付1320元)。二、驳回原告孔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孔德江、被告杨换成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维民审 判 员 刘 铭人民陪审员 焦芬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