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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谭俊林与项鹏、董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俊林,项鹏,董静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谭俊林,男。委托代理人程宇,英山县方家咀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鹏,男。被告董静芬,女。原告谭俊林诉被告项鹏、董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宇,被告项鹏、董静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项鹏从事保险工作,与本人妻子系同学关系。2012年3月6日,被告项鹏要求原告办理保险存款业务,我将钱交给被告项鹏后,项鹏并未为原告办理约定保险业务。经协商,二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计欠40731元,约定了利息。之后被告项鹏陆续偿还了2万元,下欠本息经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拖延不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算止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共计2644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3月12日,被告项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计欠40731元,注明“一年之内付利息4800元,到期还本付息,2012年五月底付清”。另外董静芬在欠条上注明“五月底还清欠款”。二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我从事保险工作,资金比较紧张,要求被告放宽还款期限。关于利息,当时约定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才按月息1分计算。既然借款不到10万元,且通过了诉讼,利息不能按照月息1分计算。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项鹏从事保险工作。2012年3月6日,被告项鹏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办理保险业务,原告将10万元存折和身份证交给被告项鹏,随后,被告项鹏通过其所在保险公司从原告存折上划走了40731元,并为原告办理了保险单。原告得知此情况后,认为被告项鹏所称保险业务不实,不同意投保,要求被告项鹏将该款退还。双方经协商一致,保险公司为其办理了退保手续,由被告项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计欠40731元,欠条上注明“一年之内付利息4800元,到期还本付息,2012年五月底付清”。董静芬在欠条上注明“五月底还清欠款”。二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8月10日分别偿还了1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264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鹏因保险事宜发生纠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双方陈述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因该欠据上载明一年之内付利息4800元,与原告请求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相吻合,视为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57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项鹏、董静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俊林欠款20731元及利息5715元(算止2014年4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1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375元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461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婵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