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一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浩诉孙萧男张蒙古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蒙吉,王浩,孙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一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蒙吉,男,1996年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洮南市。法定代理人张国才,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男,1998年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洮南市。法定代理人吴晓娟,女,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审被告孙萧男,男,1997年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洮南市。法定代理人孙栋,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上诉人张蒙吉因与被上诉人王浩、孙萧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2)洮福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原、被告同在洮南市xxx乡中学读书。2012年7月9日晚21时许,被告孙萧男找原告王浩及被告张蒙吉殴打他人,后原告王浩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蒙吉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浩受伤。经白城中心医院诊断为左眼挫伤、左眶骨骨折等多处外伤。住院治疗十七天。花费医疗费8341.18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浩与被告张蒙吉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在校就读学生,在未取得驾驶证照情况下,擅自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未经交警部门处理,原告王浩与被告张蒙吉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蒙吉应对原告王浩人身损伤后果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法定代理人张国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萧男与本案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浩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经司法鉴定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蒙吉监护人张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浩医疗费人民币8341.18元、护理费人民币1143.08元(67.24元×1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00元(50.00元x17天),合计金额人民币10334.26元的50%即人民币5167.13元,余50%即人民币5167.13元由原告王浩自行负担。二、被告孙萧男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浩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蒙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上诉人摩托车停放在商店门口,并未阻碍交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承担50%责任错误,医疗费8341.18元,其中477.00元在吉大二院花的不应保护,在白城中心医院住院为三级护理,护理费1143.08元不应保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蒙吉与被上诉人王浩因摩托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王浩损害,因事故未发生在道路上,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性质,原审以健康权纠纷审理准确。原审根据双方过错划分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出院后医嘱准许继续治疗,被上诉人在吉大二院门诊复查费用,原审保护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提出住院护理为三级,依照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应予剔除。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王浩受伤住院17天,护理等级为三级,依据法律规定护理费保护标准为二级以上,原审保护护理费不妥。上诉人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保护。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2)洮福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2012)洮福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张蒙吉监护人张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浩医疗费人民币8341.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00元(50.00元x17天),合计人民币9191.18元的50%即人民币4595.59元,被上诉人王浩自负50%即人民币4595.5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蒙吉监护人张国才负担500元,被上诉人王浩监护人吴晓娟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