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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鼎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红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吕学军融资租赁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红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吕学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雅斌,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斌,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鄂尔多斯市红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吕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川鹰,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学军,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红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巢公司)、吕学军融资租赁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习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旭、人民陪审员郭朝霞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罗平担任记录。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的委托代理人罗斌,与被告红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川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30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对两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2014年4月8日,被告红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诉称,2010年10月2日,原告与红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0XM00001339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红巢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中联牌TC5610-6塔式起重机3台、中联牌TC6013-6塔式起重机2台,设备总价值264万元,租赁期限从2010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共36期,被告红巢公司每月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红巢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红巢公司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8月19日,被告红巢公司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999398.20元,被告红巢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吕学军为红巢公司与原告订立CNTJ-RZ/QZ2010XM00001339号《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学军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它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因此,被告吕学军应当对被告红巢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红巢公司于2010年10月2日签订的CNTJ-RZ/QZ2010XM00001339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红巢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8月19日已到期未还租金999398.20元(租金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237600元,合计1236998.20元;3、确认中联牌TC5610-6塔式起重机3台、中联牌TC6013-6塔式起重机2台(整机编号:02018291、02018292、02018293、02037636、02037637,设备总价值264万元)所有权归原告,由被告红巢公司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若被告红巢公司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件,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4、被告红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5、被告吕学军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中联重科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融资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3《租赁物件签收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红巢公司交付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4、《首期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的事实;5、《租赁支付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的事实;6、《欠款明细表》一份8页,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数额,以及存在违约的事实;7、《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吕学军对被告红巢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红巢公司辩称:一、本案诉争的租赁物(塔机5台)已被人民法院扣押或已返还给原告,被告红巢公司不承担原告第二项诉请即租赁物返还之前的租金;二、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加重了被告的负担,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也不承担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后的租赁费及相应违约金;三、原告要求确认塔机所有权归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如果按原告的第二项主张即支付了租赁费及相应费用,那么塔机所有权不应确认为原告;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其他费用的请求没有依据。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红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延期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达成延期支付租金的协议,并且原告免收被告19561.5元的罚息和延期利息133189.34元的事实;2、《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一份,拟证明该案诉争的塔机均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事实,原告不应主张查封扣押以后的租赁费;被告吕学军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红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没有付款凭证佐证、证据6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7与红巢公司无关;被告吕学军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对被告红巢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日,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红巢公司签订了CNTJ-RZ/QZ2010XM00001339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联重科向红巢公司融资租赁红巢公司自主选定的设备型号为中联牌TC5610-6和TC6013A-6塔式起重机共5台。第一条、4.1、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7.4、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解除合同,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件的,承租人应给予协助。出租人在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支付;第二条、3.2、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本息;第五条、1、承租人违约行为:1.1、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2、出租人应对措施:2.5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2.9、出租人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宽限,均不视为放弃对承租人的追究和索赔的权利,也不应视为对该等行为的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红巢公司的指定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相应设备后于2010年10月12日向红巢公司交付租赁设备5台(整机编号:02018291、02018292、02018293、02037636、02037637),承租人红巢公司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名盖章认可。《租赁支付表》载明:应支付的租赁费本金总额为23760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共36期。被告红巢公司每月应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红巢公司自2012年11月起开始逾期,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8月19日尚欠已到期未还租金为999398.20元,故而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吕学军与债权人中联重科、债务人红巢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1份,约定:第一条、1、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第三条、3.1、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担保的范围:1、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的费用;第五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红巢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给了红巢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红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自2012年11月起开始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红巢公司违约后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等,故对原告中联重科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红巢公司截止2013年8月19日尚欠已到期未付的租金999398.2元应当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红巢公司向原告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所有权转交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现红巢公司尚欠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未还,故对原告要求确认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红巢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租赁设备;诉讼中,本院采取就地查封的保全措施,并未影响承租人实际使用租赁物,红巢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部分设备交给了原告,故对红巢公司辩解的“不应承担租赁物返还前部分租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设备返还前红巢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的规定,且约定应付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红巢公司支付违约金237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要求红巢公司承担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的费用有合同依据,但原告没有提交差旅费的证据,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的事实尚未发生,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吕学军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吕学军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红巢公司没有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事后亦未说明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红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QZ2010XM00001339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二、确认被告鄂尔多斯市红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中联牌TC5610-6塔式起重机3台(整机编号:002018291、02018292、02018293)、TC6013A-6塔式起重机2台(整机编号:02037636、02037637)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三、被告鄂尔多斯市红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8月19日已到期未付的设备租金999398.2元,违约金237600元,合计1236998.2元,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租赁支付表》载明的租金给付标准支付租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租赁设备返还之日止;四、被告鄂尔多斯市红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设备。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日期返还上述设备,则按《租赁支付表》确定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租金损失;五、被告吕学军对被告鄂尔多斯市红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92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红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吕学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习彩审 判 员  龚 旭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 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