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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执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罪犯王建龙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执字第2284号罪犯王建龙,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人,高中文化,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429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4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建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单项奖励四次。本院认为,罪犯王建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龙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16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文艳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