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198号原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负责人:李广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开发,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荣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鹏明,公司员工。原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汽运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开发、被告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汽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13时48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孙玉林驾驶皖M×××××挂MD285号车在行驶途中撞到王召武驾驶的苏C×××××号车,造成对方车辆受损、厂区电线电缆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保险标的进行了定损,对方车损7260元、电线电缆损失5000元、树木损失1300元。原告先行赔偿了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按50%责任,总计赔偿了7780元。原告在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只赔偿了6780元,尚欠1000元未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1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车辆没有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被告对该案的三者的所有损失已经进行赔付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3时48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孙玉林驾驶皖M×××××挂MD285号车在于南京市南钢厂区掉头时撞到王召武驾驶的苏C×××××号车,造成对方车辆受损、厂区电线电缆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王召武、孙玉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皖M×××××挂MD285号车于2013年4月25日在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两份责任限额各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有效期限至2014年4月24日时止。事故发生后,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对涉案标的进行了评估,其中苏C×××××车损是7260元、电线电缆损失5400元、树木损失1300元,合计13960元。滁州汽运公司在实际赔付中按车损7260元,电线电缆5000元、树木1300元,事故的同等责任赔付了7780元。滁州汽运公司据此向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理赔,要求保险公司给付7780元【(13560元-2000元)*50%+2000元】。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财产损失的确认及滁州汽运公司实际已赔偿对方7780元均无异议,但认为滁州汽运公司未投车辆损失险以及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险2000元为由,只赔付了滁州汽运公司6780元【(13560元-2000元-2000元)*50%+2000元】。双方遂至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车辆的投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财产损失确认书、赔款凭证等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滁州汽运公司1000元。本院认为:滁州汽运公司和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的皖M×××××挂MD28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在原告向第三者赔付了有关费用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己方在事故中的同等责任,向被告理赔77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原告选择的是合同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非选择侵权之诉,故被告以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险2000元为由而从保险款中扣除100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同时,被告以原告车辆未投车辆损失险拒赔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家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亚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