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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巴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巴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8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被镇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开富、代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7时58分,赵某某驾驶陕FJ98**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拉载上本村村民彭某某、彭某甲、马某某、冯某某沿“镇简”公路从长岭镇往三元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9km+800m路段(小地名:分水岭)处,由于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外,翻下坡长15余米的小河沟中,造成3人死亡,1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在避让撞崖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42条“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其因事故发生后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负高额外债,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7时58分,赵某某驾驶陕FJ98**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拉载上本村村民彭某某、彭某甲(系被告人赵某某祖母)、马某某、冯某某沿“镇简”公路从长岭镇往三元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9km+800m路段(小地名:分水岭)处,由于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外,翻下坡长15余米的小河沟中,造成3人死亡,1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在避让撞崖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42条“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委托亲属报案。被告人赵某某已与各被害人及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所有赔偿款项共计463325元已经赔付到位。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镇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的揭发、侦破情况。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0月8日,他乘坐赵某某的车去修房,车上还有彭某某、彭某甲、马某某三人,车行至分水岭下面,翻到河沟里面,等他醒来时,赵某某把他救出并背到路边。3、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0月8日早7时40分,赵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车翻到沟里出事了,委托他报警。他随即拨打122和120,并到现场同赵某某施救。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领条,证实赵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5、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关于赵某某交通肇事后的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及时拨打了120,打电话给赵某甲让其报案,积极参与抢救伤员,积极主动配合办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6、交通事故谅解备忘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7、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在“镇简”公路从长岭镇往三元镇方向分水岭一个右转弯处发生交通事故,陕FJ98**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翻下坡长15米的小河沟中,现场两人死亡,两人受伤,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赵某某。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彭某甲、马某某系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彭某某系外力作用致腰腹部受伤死亡。9、镇巴县公安局公交认字(201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10、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0月8日7时多,他驾驶陕FJ98**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本村村民彭某某、彭某甲、马某某、冯某某沿“镇简”公路从长岭镇往三元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分水岭一个右转弯处,由于雨天路滑,感觉车要撞到右侧山上了,就向左打方向盘,方向不能控制,冲下河沟。事发后,他先后救出冯某某、马某某、彭某某、彭某甲,然后拨打120,通知董清福,最后报警。待120到后,彭某某、彭某甲死亡,冯某某、马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委托亲属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因被告人赵某某系过失犯罪,且无犯罪记录,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晓慧审 判 员  张红涛人民陪审员  张俊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