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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织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李发艳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号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艳,王同荣,彭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织民初字第520号原告李发艳,女,1967年3月16日生,穿青人,农民,住织金县熊家场乡群潮村南群组,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67********。委托代理人朱天仁,男,农民,住织金县珠藏镇群丰村高山组。被告王同荣,男,1981年6月1日生,穿青人,农民,住织金县熊家场乡群潮村新场组,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1********。被告彭琴,女,1979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熊家场乡群潮村新场组,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9********。原告李发艳与被告王同荣、彭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浩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艳、被告王同荣、彭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2日,二被告要求向我借款人民币14万元,考虑到借款的安全性,我要求二被告须请人担保,二被告向我签订了一张借条,并由谭家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我就当面将14万元交二被告,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只是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并按月支付利息。同年3月26日,担保人谭家勇偿还了本金4万元和自借款之日起至同年3月26日的利息,现被告未偿还下欠的本金10万元及利息8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我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万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证据2、借条1份1页,该借条记载:“借条,今借到李发艳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小写(140000.00元),已还40000.00下欠100000元2011年三月26日,借款人:王同荣、彭琴,担保人:谭家勇,2011年1月22日”,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4万元,已还4万元,下欠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认可其签订借条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借条上添加“已还40000.00下欠100000元2011年三月26日”这句话致使借条内容发生改变,该证据应属无效证据,同时认为实际使用该款及还款的人是谭家勇,二被告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王同荣、彭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1年1月22日,谭家勇向原告夫妻二人借款时,原告要求谭家勇须找人担保,于是谭家勇就写好借据拿到我家,请我们为其担保,我们答应后,由于当晚我们已入睡,起床时头是晕乎乎的,处于不清醒状态,就误将我们的名字签在借款人的位置,实际借款人谭家勇则签在担保人的位置,原告夫妇及谭家勇都说签字只是形式,我们也就没有在意。签字后,原告将14万元现金交给了谭家勇。2011年3月26日,谭家勇已偿还原告4万元,下欠10万元,谭家勇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义务,且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不存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证据2、谭家勇及其妻子王同秀的书面证言1份,证言的内容为:“说明,2011年1月22日晚上十二点左右,来我家弟家,我和丈夫谭家勇向朱仕勇、李发艳借了14万元钱,当时没有打借据,朱志勇、李发艳要求我们找一个担保人,于是我们就写好借据(注,借据上借款人项没有签字)找到我弟弟王同荣和弟媳彭琴做担保,那时候我们去他们家时夜已深,他们已经睡觉,敲门时他们起来时感觉晕乎乎的,看到我们来找他们担保,他们看也没看就签字了,后来才发现他们签字时误签在借款人后面了,当时我们大家都没有在意,认为那只是个形式,只要我们承认这笔钱就行了。我要说明的是,向朱仕勇借款的人是我和丈夫谭家勇,王同荣和彭琴只是我们的担保人,而且后来我丈夫谭家勇向朱仕勇还款4万元,上面还有我丈夫打的字据,这都可以找我丈夫核实,(注,我丈夫在都匀市羊昌路五监区服刑),说明人:王同秀。注,谭家勇写:以上写的属实,是我和妻子王同秀借的。签名:谭家勇,王同秀,2014年4月9日”。用以证明二被告是谭家勇的担保人,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是谭家勇,同时证明谭家勇向原告偿还了4万元,谭家勇是实际履行还款的义务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中称谭家勇偿还原告4万元是事实,其余内容不属实。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其签订借条的事实,且该证据上所添加的内容不是对原借条内容的修改,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依法认定其具有证明能力,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证人王同秀与被告王同荣系姐弟关系,证人谭家勇与二被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人王同秀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被告王同荣、彭琴与原告李发艳签订借款协议协议时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由谭家勇作为担保人。同年3月26日,担保人谭家勇向原告偿还本金4万元时在借条上注明“已还40000.00下欠1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诉讼中,原告称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并按月支付利息,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二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4万元,属民间借贷,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的义务。担保人向原告偿还4万元的行为是担保人自愿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履行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下欠本金10万元的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并按月支付利息,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8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称实际借款人为谭家勇,二被告应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同荣、彭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李发艳的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同荣、彭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唐浩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国民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