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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常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民初字第3号原告:林某甲。被告:胡某。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郑颖进行审理。由于本院依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本院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2005年10月,原告与被告在嘉兴桐乡洲泉镇凤鸣大酒店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两人在常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2010年下半年始,被告要求去杭州打工。原告劝被告不用出去,因为家里有小孩要带,出外打工和在家乡打工收入相差无几,还要租房。可被告执意要去。后原告考虑到被告父母都在杭州也就同意了。2011年正月时,被告还是回家的。后来,原告因工作原因没有带孩子到杭州,打电话给被告说明时,双方发生口角之争。原告为了家庭着想,也就辞退了工作,带着儿子到杭州看望她,想和她和睦相处,相互体贴。可被告同原告见面的机会都很少。被告对自己亲生的儿子也不闻不问。渐渐地,双方缺乏共同语言,性格也不融洽。双方分居现已有一年多时间。两人也曾协商过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不愿意支付儿子的抚养费。2012年6月,原告再三要求被告为家庭着想不要离婚,可她不听劝,连她的父母也支持双方离婚。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日立案,后法院调解无效后,原告于6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现距上次起诉已满6个月,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给原告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离家到杭打工至今未支付的抚养费,按每月500元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林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以原告林某甲为户主的人口登记卡三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林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告家中,已生育一子,被告于2011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4、QQ聊天记录四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只能通过网上联系,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回家,被告置之不理、拒不回家的事实。5、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找过原告协商离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6月14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裁定准许撤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林某甲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QQ聊天记录系原、被告的聊天内容,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证据5,因该协议书上没有签名,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0月,原、被告在浙江省嘉兴市桐乡洲泉镇大酒店工作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2011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于6月17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离婚案件若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下半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1年3月,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断绝与原告的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今被告未支付的儿子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离婚后婚生儿子林某乙随其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林某乙随原告林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林某甲抚养。被告胡某每月支付儿子林某乙生活费300元;儿子林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扣除医疗保险报销费用)由原、被告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上述费用自2014年6月1日起开始履行至林某乙十八周岁止,定于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前各结算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交至人民法院报社),合计诉讼费用56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建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