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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张某。被告任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乙,现年16岁。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吃喝嫖赌,还动手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已出走七年,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所生一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500元;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庭审时,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请为要求分割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恂北村5-41号的楼房。被告任某甲未到庭,但庭后向本院陈述如下: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出走七年的事情是有的,但这段时间原告也没有回家看儿子,又不尽抚养义务,还将家里的钱借给外地人。原告所说被告吃喝嫖赌,打原告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另外,马山镇恂北村5-41号这套房子是登记在被告父母名下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乙,现在被告处。原、被告自2007年起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临时居住证1份、劳动合同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任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导致分居七年,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婚生子任某乙根据目前的抚养状况,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任某乙由被告任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张某从2014年6月起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600元,至任某乙独立生活止,款于每月15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