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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郑文林与赵汉华、汤黄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林,赵汉华,汤黄翠,增城市新塘镇城管中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郑文林,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熊继东,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汉华,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天等县。被告汤黄翠,女,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王直勇。被告增城市新塘镇城管中队,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瑶田大道上田社。法定代表人程亮波。委托代理人何向航,该队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塘美村荔新公路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香山大道2号之三。负责人尹毅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伟雄,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文林诉被告赵汉华、汤黄翠、增城市新塘镇城管中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文林的委托代理人熊继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新塘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温伟雄、被告汤黄翠的委托代理人王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汉华、增城市新塘镇城管中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3-9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进行赔付。法院认定及理由:虽然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原告提供了鉴定报告证实,该费用合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26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
 
 
 原告主张41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50元/天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每人80元/天标准计算。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住院52天期间由1人护理,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护理费为4160元。
 
 
 
 
 4、营养费
 
 
 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800元。
 
 
 
 
 5、交通费
 
 
 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亲属探访、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肯定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酌情支持500元。
 
 
 
 
 6、误工费
 
 
 原告主张686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代发工资银行流水账单、社保缴费记录等佐证,否则仅同意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住院治疗52天,出院后医嘱仍需全休致持续误工,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3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事发前在广州市增城建大包装部工作,月平均工资1800元,有广州市增城建大包装部出具的《证明》及企业登记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其误工费计得为:1800元/月÷30天×103天=6180元。
 
 
 
 
 7、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0906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发生事故前原告已在广州市增城建大包装部工作,期间居住在广州颐年园一街五梯301房,符合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并且拥有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计算二十年再乘以赔偿系数(20%)为: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元。
 
 
 
 
 8、伤残鉴定费
 
 
 原告主张14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作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用去鉴定费用14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20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其他项目概况
 
 
 
 
 有关保险合同类型
 
 
 粤AW4880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车辆概况
 
 
 粤AW4880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增城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新塘中队(后变更为增城市新塘镇城管中队)、实际所有人为广州市增城美城清洁服务部,该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系廖伯聪(因故),汤黄翠系廖伯聪遗产的继承人。
 
 
 
 
 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
 
 
 广州市增城美城清洁服务部支付原告医疗费用(该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赵汉华、保险公司、增城市新塘镇城管中队未支付任何款项。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在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有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根据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汉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文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在(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本案只处理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合计56546元,由被告赵汉华承担,因涉案车辆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费用56546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汉华、增城市新塘镇城管中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文林各项损失合计56546元。二、驳回原告郑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元(原告已经预交3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负担1419、原告负担60元。原告郑文林已预缴的款项,本院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宇琳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人民陪审员  黄泳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敏仪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