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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友敏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敏,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字第893号原告王友敏,农民。被告刘勇,农民。原告王友敏与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开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敏诉称,2011年1月16日,被告刘勇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刘勇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被告刘勇向原告王友敏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王友敏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1.5分,欠款人刘勇,2011年1月16日。后被告未偿还此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友敏和被告刘勇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偿还原告王友敏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付,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开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广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