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某、谭某某等与江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谭某,张某乙,钱某,江某甲,江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张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谭某,农民。原告张某乙,退休人员。原告钱某,退休人员。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江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1990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江某乙,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谭某、张某乙、钱某诉被告江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江某甲申请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将其追加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钱某,原告张某甲、谭某、张某乙、钱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谭某、张某乙、钱某诉称,被继承人张某A于2013年9月10日病故。原告张某甲系张某A与案外人江某A婚生子,原告谭某系张某A生母,已改嫁灌云县,张某乙、钱某系张某A养父母,被告江某乙系张某A再婚配偶。张某A去世后,其后事均是原告操办。张某A生前于1999年2月3日购买C处房产一套、A处房产一套、另张某A留有公积金111588.59元,抚恤金118490元未处理。因张某A去世所收取礼金22900元由被告江某乙取走。另,原告为办理丧事支付相关费用21170元,丧事办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处理遗产分割事宜,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并将两套房产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遗产,价值为824148元。并附遗产明细表:1、连云区大巷街中山路2#楼二单元房产一套,价值20万元;2、B处房产一套,价值35万元;3、公积金11158.59元;4、抚恤金118490元;5、丧事礼金22900元;6、丧事开支21170元。原告江某甲述称,本人系张某A与被告江某乙之女,本人应参与诉讼,参加张某A遗产的分配。要说明的是,本人一直跟母亲江某乙生活,母亲与张某A××××年结婚,当时本人13岁,与张某A形成抚养关系,另外张某A在生病期间,本人对其进行了照顾、并为其请医问药,故本人应当作为张某A的继承人参与分配遗产。被告江某乙辩称,本人首先同意依法继承张某A的遗产,并提出以下具体意见:一、张某A与本人共同共有如下财产,1、位于C处(丘号:541004-1-14),建筑面积72.19平方米房产一套;2、位于A处(丘号:560100-39),建筑面积84.78平方米房产一套;3、张某A公积金111588.59元(以单位确定为准);二、张某A的继承人应为,1、张某A的配偶江某乙,即本人;2、张某A的母亲谭某;3、张某A的儿子张某甲;4、张某A形成抚养关系的江某甲。三、张某A因治病产生债务8万元未还,1、借其工作单位连云港商检局现金30000元(借条在商检局),经手人江某甲、张某B。2、借高庆才50000元。四、张某A最近一次去上海治病到丧葬结束,本人方面支出情况:1、三次去上海,购买海鲜1.2万元,张某B经手,与江某甲一同送给医生;2、送现金6000元,江某甲经手;3、付彩斌在上海和连云港护理(吃、住、用)9000元(上海6月30日-7月20日,连云港7月22日至9月12日);4、送张某A去上海、接张某A回连云港车费8000元,经办人江某甲;5、张某A在上海治疗与本人生活等开销1.2万元;6、张某A用药人血白蛋白(自费)上海10天*450元/瓶=4500元、连云港38天*520元/瓶=19760元,共24260元;7、购买墓地12500元,刻碑500元,共13000元,江某甲与张家人经办;8、丧事一条龙服务6330元;9、办丧事亲朋好友帮忙就餐1190元;10、上海医疗费47593.1元,未报,自己承担部分21213.19元;11、连云港医疗费自己承担13992.9元,上述费用共计135643.09元。五、本人不同意原告方几个观点的事实与理由:1、张某A单位抚恤金118490元不是继承遗产范围,抚恤金不是给死者的,抚恤金有物质和精神抚慰两方面,主要由与死者有抚养关系的近亲属享有。2、按照世俗,以后出礼人家有事由本人处理(本人已经支出了部分礼金)。3、张某乙、钱某与张某A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不是继承人。本人注意到了原告方提供的户籍材料,此材料反映张某A迁入张某乙、钱某两人户头名下的时间是1979年1月,此时张某A年龄为24岁,已经在连云港国际海员俱乐部工作。4、江某甲与张某A形成抚养关系,××××年6月,连云区法院调解书确定江某甲(当时是13岁)由其生父抚养,但是,小孩一直与本人生活,××××年××月,本人与张某A结婚,江某甲继续与我们生活在一起。1997年7月,通过连云区法院判决变更抚养关系,江某甲由本人抚养,当时江某甲不满16岁。江某甲一直到大学、结婚的费用主要都是张某A出资,平时,张某A也得到了江某甲的关心和照顾,张某A生病,江某甲协助本人鞍前马后,出钱、借款,送张某A去上海,接张某A回连云港、5、张某甲不继承或是少继承张某A的遗产。张某甲是判给其母亲抚养的,本人与张某A生活期间,父子两不来往,张某A生病,张某甲没有出过一分钱,没尽一天孝道。六、本人对张某A遗产继承的初步意见,1、房屋归本人。房屋折价的另一半由本人、谭某、江某甲、张某甲平均分配(张某甲少分),谭某、张某甲、江某甲应得的部分由本人支付款项;2、公积金也按前条原则进行分配;3、抚恤金一半归本人,一半由本人、谭某平均分配。4、张某A治疗费用80000元应当从张某A遗产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A于2013年9月10日病故。原告张某甲系张某A与案外人江某A婚生子[张某A与江某A于××××年9月19日经本院(1994)港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张某甲由江某A抚养,张某A自××××年10月给付抚养费至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本院在该次诉讼中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亦进行了分割],原告谭某系张某A生母,张某A生父于张某A5、6岁时去世,去世后,谭某即改嫁灌云县。张某乙、钱某系张某A小叔、小婶。被告江某乙系张某A再婚配偶,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江某甲系被告江某乙在与张某A结婚前与其前夫的婚生女。被告江某乙与其前夫于××××年6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于1982年2月28日生育本案原告江某甲。当时江某甲经调解由其生父抚养,江某乙每月给付抚育费100元。后江某甲于1997年7月初至原告处生活,故江某乙于1997年9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育关系,经本院(1997)港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江某甲由本案被告江某乙抚养,江某甲生父每月给付生活费、教育费2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为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张某A生前于1999年与被告江某乙共同购买了C处202房产一套(丘号:541004-1-14,面积为72.19平方米),目前由被告江某乙居住,于2005年与江某乙共同购买A处房产一套(丘地号:560100-39,建筑面积84.78平方米),目前由江某甲居住。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要求分割的财产范围为:1、C处202房产一套(丘号:541004-1-14,面积为72.19平方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3500元/平方米予以分割,即总价为252665元。2、2005年与江某乙共同购买A处房产一套(丘地号:560100-39,建筑面积84.78平方米),双方一致确认按照350000元予以分割。3、双方一致确认的张某A的丧葬费与一次性抚恤金,经本院与张某A生前单位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连云港商检”)确认,丧葬费为6000元,一次性抚恤金为112490元,共计118490元。4、公积金111538.59元。5、丧事礼金22900元(目前在被告江某乙处)。6、本院诉讼中调取的张某A在中国银行连云港核电站支行账户54×××47存款余款6199元。五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江某乙为张某A支出殡仪馆殡葬费用4157元,骨灰盒费用4400元。被告江某乙认可原告张某甲为张某A支出丧葬费1360元,招待费用1000元。另查明,张某A去世后,由张某甲出资,在连云区天河公墓购买了公墓一处,共花费17200元,张某A去世后即安葬此处。被告江某乙亦出资购买了连云港市金龙公墓处的一处公墓,共花费13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某乙、钱某能否作为被继承人张某A的养父母身份继承张某A的遗产。2、原告江某甲能否作为与被继承人张某A存在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身份继承遗产。一、原告张某乙、钱某能否作为被继承人张某A的养父母身份继承遗产原告张某乙、钱某认为,张某A幼年时其父亲去世,母亲改嫁,张某A与其大哥(张某B,已去世)和三弟(张某C)自幼年时便与其二人生活在一起,张某A是结完婚之后才从其二人家中搬走,之前一直与其二人共同生活。张某A上学、日常开销均是由其二人负责,张某A的爷爷并没有固定工作,只是会点铁匠的活,靠帮别人换换锅底、茶壶底挣点钱,奶奶完全没有收入。原告张某乙、钱某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张某A的户口曾经登记在其二人名下,身份关系为子;2、署名卢巧英、刘珍、万志英、吴强英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该书面证人证言载明,张某A5岁时去世,母亲改嫁,是由张某乙、钱某抚养长大。被告江某乙认为,张某乙、钱某与张某A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不是继承人。原告方提供的户籍材料,此材料反映张某A迁入张某乙、钱某两人户头名下的时间是1979年1月,此时张某A年龄为24岁,已经在连云港国际海员俱乐部工作。不认可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内某原告江某甲亦同意被告江某乙之意见。原告谭某因年纪较大,身在灌云,经本院与谭某谈话,谭某称其是在张某A八岁左右改嫁至灌云县,因为当时在墟沟连住的地方也没有。其与张某A生父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张某B、次子张某A、三子张某C。其刚改嫁至灌云县时,曾将三个儿子带至灌云县,因生活困难,由张某A的爷爷奶奶在三年后带回连云区,张某A的爷爷奶奶与张某乙、钱某一起生活,故张某A三兄弟回连云区后也随张某乙、钱某一起生活。张某A和他们一起生活到十七八岁。谭某称张某A上学的学费是由张某A的爷爷奶奶资助,居住的是张某乙、钱某的房子,张某A的爷爷去世时张某A已经十七八岁,奶奶去世时张某A已经结婚。谭某称其以后每年去一两次看三兄弟,因其本身生活困难,也就做点布鞋等给三兄弟。其认为主要是三兄弟的爷爷奶奶照顾三兄弟。谭某最后向本院陈述,称张某A的遗产中其也应当分得一份,张某A去世前经常对其进行经济帮助,现在张某A去世后,其也就失去了半边天。本院另与张某A的弟弟张某C进行了谈话,张某C称,张某A是其二哥,大他两岁。母亲谭某是在其三岁左右改嫁灌云,后来三兄弟跟过去生活了半年左右,在灌云生活太苦了,饭都吃不上,后来被爷爷奶奶接回连云区,后随爷爷奶奶、张某乙、钱某一起生活。张某A20多岁结婚后才从张某乙、钱某家搬出,其和张某A上学也主要是张某乙夫妻支持,生活主要依靠张某乙、钱某,因爷爷做铁匠,只有很少收入,奶奶没有收入,母亲谭某在其成家前,也就来过连云区两三次,因为她在灌云又生了五个子女,也需要照顾。其认为张某乙、钱某要求分割张某A遗产符合情理,因为其兄弟三人毕竟是张某乙夫妻抚养长大。同时认为谭某作为张某A的生母,也应当分得一部分遗产,因为虽然母亲谭某没有抚养他们长大,但毕竟是生活苦难所致。原告张某甲、谭某、张某乙、钱某对谭某及张某C谈话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某乙认为,张某C、谭某的谈话内容与其被告陈述不一致的部分不予认可,张某A应当是先与其生母生活了一段时间,后随爷爷奶奶生活。原告江某甲同意江某乙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可以认定,张某A在幼年时,其生父便已去世,其生母谭某随即改嫁灌云县,张某A在与其生母谭某短暂生活后,便回到连云区随其爷爷奶奶、张某乙、钱某一起生活。在本案中,张某A的弟弟即无利害关系人张某C的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张某C的证言,张某乙、钱某承担了张某A三兄弟、张某乙夫妻及其自身子女、张某A爷爷奶奶这一大家庭主要的生活来源,且张某A与张某乙、钱某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故应认定张某乙、钱某对张某A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但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收养关系需要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但张某乙、钱某与张某A之间并未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而根据社会习俗而言,收养亦需要送养人(张某A生母)与收养人张某乙、钱某之间达成收养的合意,但张某A的生母并不认同双方之间存在该种合意,故不应认定张某A与张某乙、钱某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但是张某乙、钱某作为对张某A扶养较多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分给二人适当的遗产,本院酌定其二人分别应得的份额与张某A生母谭某相同。二、原告江某甲能否作为与被继承人张某A存在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身份继承张某A的遗产原告江某甲认为,其与张某A形成抚养关系,自从其母亲江某乙与张某A结婚后,其便与二人共同生活,生活、上学大都是张某A出资,其丈夫也是张某A建议成婚的。其也对张某A生活予以关心,张某A生病也为他请医问药。其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张某A的户口本,证明江某甲在张某A的户口本上登记为其子女。2、连云区法院(1997)港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江某甲于1997年7月起便与江某乙共同生活,经连云区法院调解,江某甲的抚养人从1997年9月从其生父变更为被告江某乙。原告张某甲、谭某、张某乙、钱某认为,对江某甲提供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江某甲的户口是2013年3月迁至张某A名下,但是这并不代表其与张某A形成抚养关系,江某甲是由其母亲江某乙及其生父共同抚养的。张某A与被告江某乙结婚后,江某甲并没有和他们生活在一起。被告江某乙称,我与前夫的离婚判决书中已经查明,江某甲在我与张某A结婚之前就与我生活在一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原告江某甲于1997年7月起随其母亲即被告江某乙共同生活,经本院1997年9月29日(1997)港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江某甲抚养人亦由其生父变更为被告江某乙,江某甲时年15周岁。而被告江某乙于××××年××月××日与张某A登记结婚,按照通常的理解,本院当时既然确认江某甲随江某乙生活,当然也随张某A一起生活。故在其他四原告无强有力证据证实虽然江某乙与张某A一起生活,江某甲与江某乙一起生活的情形下,江某甲不与张某A一起生活的事实前提下,本院认定江某甲于1997年随张某A一同生活。故双方之间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江某甲应当作为张某A的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继承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包含配偶、子女、父母。这里的子女,包含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故在本案中,张某A遗产的继承人为:1、其配偶被告江某乙;2、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江某甲;3、婚生子张某甲;4、生母谭某。另外原告张某乙、钱某作为对被继承人张某A扶养较多的人,亦可以参加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分配。对于以上共计六位当事人应分得的份额问题,因被告江某乙与被继承人生前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且在张某A患病临终之前也一直主要由江某乙安排就医、负责照顾,故被告江某乙应适当多分张某A的遗产,而原告江某甲在其未成年之前,与被继承人张某A生活时间较短,故本院酌定其应当适当少分张某A的遗产。原告张某甲、谭某、张某乙、钱某应分得的份额相同。一、对于被告江某乙主张的张某A的遗产应扣除欠连云港商检的30000元、高庆才的50000元债务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为张某A治病所欠高庆才50000元的意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高庆才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若真实存在该笔债权,可由高庆才另案主张。对于被告江某乙主张的欠连云港商检30000元的意见,经庭审查明,张某A在住院期间医药费均是由被告江某乙负责支付,且原告也认可张某A去上海治疗的费用由江某甲、张某B从商检所借的30000元支付,故对该笔债务,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从被告江某乙与被继承人张某A的夫妻共同财产中预留后由被告江某乙负责偿还。二、对于1、C处202房产一套(丘号:541004-1-14,面积为72.19平方米),2、2005年与江某乙共同购买A处房产一套(丘地号:560100-39,建筑面积84.78平方米)两套房产的分割问题,因该两套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江某乙享有该房产价值的一半,剩余价值的一半由本案中的六位当事人分配。两套房产的总价为602665元(252665元+350000元)。故被告江某乙首先应分得该两套房产价值的一半,即301332.5元。剩余一半价值301332.5元,本院根据上文已经确定的分配份额意见,被告江某乙应适当多分,故本院酌定被告江某乙应得的份额为60000元,故被告江某乙最终应获得的份额为361332.5元。原告江某甲应获得份额为40000元,原告张某甲、钱某、张某乙、谭某应分得的份额为50333元。对于两套房产的归属问题,在庭审中,原告张某甲主张紫荆花园房产的所有权,被告江某乙则主张两套房产均归其所有。本院考虑到被告江某乙享有该房产的大部分份额,且目前由其及其女儿江某甲分别居住在大巷房产及紫荆花园房产内的事实,本着从现状出发,有利于生活的角度,该两套房产应归被告江某乙所有,被告江某乙分别给付江某甲两套房产折价款40000元,其他四位原告张某甲、钱某、谭某、张某乙两套房产的折价款50333元。二、对于张某A生前单位拟发放的丧葬费6000元,因张某A丧事由原告张某甲及被告江某乙分别出资,故该笔费用由双方根据其出资额按比例分割。被告江某乙为张某A支出殡仪馆殡葬费用4157元,骨灰盒费用4400元,共计8557元。被告认可原告张某甲为张某A支出丧葬费1360元,招待费用1000元,共计2360元,原告张某甲另主张的1000余元的丧葬费用,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证据不足,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某甲的支出金额为2360元。对于原告张某甲另支出的公墓费17200元,因被继承人张某A即安葬于此,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而被告江某乙虽然举证证实了其亦花费13000元购买了公墓,但被继承人张某A并不安葬在其购买的公墓处,故该笔费用不应作为张某A的丧葬费用予以处理。故张某甲共支出19560元,江某乙共支出8557元。故对于连云港商检拟发放的6000元丧葬费,由张某甲分得4174元(6000元*19560元/(19560元+8557元)],江某乙分得1826元。三、对于张某A生前单位拟发放的抚恤金112490元,该金额并非张某A的遗产,亦非张某A与被告江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项费用的分配,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2004年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规定: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领取,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而根据2011年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故本院参照该规定,对张某A的一次性抚恤金予以分配,被告江某乙适当多分,应得25000元,原告江某甲适当少分,应得10000元,其他四位原告张某甲、谭某、张某乙、钱某应得19372.5元。四、对于张某A生前遗留的公积金111538.59元,根据法律规定,该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酌定从该夫妻共同财产中预留30000元,作为偿还张某A生向其单位所借的30000元款项,该预留的30000元公积金由被告江某乙负责向张某A生前单位(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偿还该笔债务。故本院酌定余额81538.59元(111538.59-30000)的一半40769.3元归被告江某乙所有,余额40769.3元,被告江某乙适当多分,应得10000元,故被告江某乙共计应得50769.3元。原告江某甲适当少分,应得4000元,其余四位原告张某甲、谭某、张某乙、钱某应得6692元。五、对于张某A生前中国银行连云港核电站支行账户54×××47存款余款6199元,该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酌定其中的一半3099.5元归被告江某乙所有,余额3099.5元,被告江某乙适当多分,应得700元,故被告江某乙共计应得3799.5元。原告江某甲适当少分,应得400元,其他四位原告张某甲、谭某、张某乙、钱某应得499.875元。六、对于张某A去世后的丧事礼金22900元,该部分款项应首先用于支付原告张某甲及被告江某乙为张某A丧事而支出的开支。根据上文第二项的认定,张某甲共支出19560元,江某乙共支出8557元。而张某甲已从连云港商检拟发放的丧葬费中获得4174元,江某乙获得1826元。故丧事礼金22900元,先用于支付张某甲未获得补偿部分15386元(19560元-4174元),支付江某乙未获得补偿部分6731元(8557元-1826元),余额为783元,由六位当事人平均分配,每人得130.5元。故被告江某乙共计应得6861.5元,江某甲应得130.5元,原告张某甲应得15516.5元,其他三位原告谭某、张某乙、钱某应得130.5元。另外,对于被告江某乙在张某A去世后就张某A医疗费报销所得的26379.91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本院酌定其中的一半13189元归被告江某乙所有,剩余一半13189元,被告江某乙适当多分,应得3000元,故被告江某乙共计应得16189元,原告江某甲适当少分,应得1500元,其他四位原告张某甲、谭某、张某乙、钱某应得21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C处202房产一套(丘号:541004-1-14,面积为72.19平方米)、A处房产一套(丘地号:560100-39,建筑面积84.78平方米)房产一套,归被告江某乙所有,被告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分别给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钱某、谭某、江某甲上述两套房产折价款50333元、50333元、50333元、50333元、40000元。二、1、张某A生前单位(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拟发放的丧葬费6000元,原告张某甲应分得4174元,被告江某乙应分得1826元;2、张某A生前单位(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拟发放的抚恤金112490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钱某、谭某、江某甲及被告江某乙每人分别应获得的金额为19372.5元、19372.5元、19372.5元、19372.5元、10000元、25000元。3、张某A生前遗留的公积金111538.59元,江某乙共计应得50769.3元。原告江某甲应得4000元,其余四位原告张某甲、谭某、张某乙、钱某分别应得6692元。4、对于张某A生前中国银行连云港核电站支行账户54×××47存款余款6199元,被告江某乙共计应得3799.5元。原告江某甲应得400元,其他四位原告张某甲、谭某、张某乙、钱某分别应得499.875元。5、张某A去世后获得的丧事礼金22900元,原告张某甲应分得15516.5元,被告江某乙获得金额6861.5元,原告张某乙、钱某、谭某、江某甲每人应得130.5元。被告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15516.5元,给付原告张某乙、钱某、谭某、江某甲每人130.5元。6、张某A去世后医疗费报销所得的26379.91元,被告江某乙分得16189元,原告江某甲应得1500元,其他四位原告张某甲、谭某、张某乙、钱某应得2172元。被告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某甲、谭某、张某乙、钱某、江某甲2172元、2172元、2172元、2172元、15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欠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30000元债务,由被告江某乙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2045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1380元、原告张某乙、钱某、谭某分别各承担1107元、原告江某甲承担837元,被告江某乙承担6507元,(因原告张某甲已预交,故原告原告张某乙、钱某、谭某、江某甲、被告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某甲1107元、1107元、1107元、837元、650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4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红娟代理审判员 孙红岭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涛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所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或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