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利明与被告景振兴、永济市舜都市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明,景振兴,永济市舜都市场管理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21号原告:陈利明,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吉,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振兴,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全让,男,永济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济市舜都市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兆忠,主任。委托代理人:麻军政,该管委会法律顾问。原告陈利明与被告景振兴、永济市舜都市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玉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马明、谢广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景振兴委托代理人、被告永济市舜都市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明诉称:我与被告景振兴系舜都市场二区29号楼上下楼相邻关系。2013年5月18日早上我开门营业时发现商店的地面有水流出,我赶紧进入商店内进行查看,发现商店的吊顶被水浸泡,自上而下的流水已经把展示区展示的样品损坏。我给舜都市场管理委员会打电话,经查是楼上住户被告景振兴房屋里的水管爆裂导致我商店受损,我进入被告景振兴的房屋时,水管还在流水,屋内积水已有20厘米左右,楼层的房顶都已经被浸湿,发生渗水现象。由于商店被水浸泡,导致商店的办公设备及装修展示区域的吊顶、商品、灯具等均被损坏,不得不关门处理此事,导致商店和工人的误工损失以及对下单客户的延期施工所发生的损失赔偿。事情发生后,俩被告相互推诿,对我的损失分文未赔,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我财产损失50000元(以鉴定报告为准)。被告景振兴辩称:2013年2月28日,我与永济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29号楼152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年底交房并交付房款,同年5月18日,天泰售楼部将房交给我,故原告诉讼的房屋漏水与我无关。被告永济市舜都市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非常明确,侵权人是景振兴,故应由侵权人对原告进行赔偿,我方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二、我方的职责是市场规划布局、招商繁荣、运营服务和协调管理等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后,我方物业负责人与派出所同志曾从中协调处理赔偿事宜未果。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利明在舜都市场29号楼一、二楼经营欧派衣柜生意,被告景振兴于2013年从永济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29号楼1单元5楼152室房屋,原告陈利明经营的欧派衣柜与被告景振兴形成上下相邻关系。2013年5月18日早,原告开门营业时,发现商店地面有积水,造成原告陈利明商店内办公设备及装修被浸泡,经检查该商店内地面积水系因被告景振兴购买的5楼152室房屋内水管破裂所致。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商店内造成的损失,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运城市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以运市博评字(2013)第006号价格评估书评估损失价格为:45492元,原、被告对该价格评估书均无异议。原告陈利明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同时查明,案涉舜都市场29号楼1单元152室房屋钥匙已于2013年5月17日交付被告景振兴。庭审中,被告景振兴代理人主张,2013年5月17日晚房屋漏水,物业公司就已经知道,但直至第二天早上房屋漏水问题仍未解决,故物业公司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景振兴作为案涉152室房屋所有人在2013年5月17日取得房屋钥匙后,即对该房屋及屋内设施享有占有、使用及处分之权利,故其对房屋及屋内设施负有管护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景振兴所有的152室房屋水管破裂导致原告商店内财物被水浸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景振兴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陈利明要求被告景振兴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运市博评字(2013)第006号价格评估书评估损失价格45492元无异议,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定。被告永济市舜都管理委员会在原告陈利明商店内财产被水浸泡之事实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振兴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景振兴主张的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陈利明欧派衣柜商店损失45492元及鉴定费3000元,共计48492元。驳回原告陈利明对被告永济市舜都市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利明负担120元,被告景振兴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玉砚人民陪审员 谢广福人民陪审员 韩马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