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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陈某甲,1986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昌定。被告乾某,l988年X月X日出生。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灵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昌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7年原、被告认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到融水县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陈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好玩、不顾家,经常和其他男性朋友外出不归家。2010年5月,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外出。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直到现在,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四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陈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2、小孩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3、融水镇西廓村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5月5日分居至今的事实;4、证人莫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被告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由于原、被告是否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涉及到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及个人生活,村委会难以了解到当事人是否维持有正常的夫妻联系等私人情况,村委会依职能难以掌握到分居的具体情况,故其出具的分居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证据三不予确认。证人莫某某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是原告最好的朋友,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原、被告认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到融水县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陈某乙。婚后,原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3月18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请求本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从2007年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结婚并生育女儿陈某乙,一家三口已有多年的感情积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在一起,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时,应多多沟通,互相体谅和包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实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乾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和被告乾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灵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