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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枫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新珍与毛仲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珍,毛仲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枫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杨新珍。委托代理人:王生国,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仲介。原告杨新珍为与被告毛仲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震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仲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珍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12年10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为4个月。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部分借款及利息外,对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认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29600元,并偿付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毛仲介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杨新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毛仲介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四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账号为62×××17)汇款14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毛仲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被告毛仲介约定向原告杨新珍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四个月,且借条上载明:“钱汇入我农业银行账号:62×××17户名:毛仲介以此为据”。后原告将借款141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后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给付人民币30000元。原告催讨剩余本息未果,于2014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新珍与被告毛仲介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其中141000元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进行交付的,剩余的9000元,原告虽陈述是通过现金交付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也与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交付方式不一致,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41000元。至于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给付的30000元,因双方对该还款性质并无约定,故应按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截至2013年2月25日,利息共计9024元,故剩余20976元可作为还款本金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26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毛仲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仲介归还原告杨新珍借款本金1200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新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依法减半收取1446元,由被告毛仲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9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荣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