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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曹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该局依法逮捕,2014年5月13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本院继续依法取保候审。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22时30分,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牌号为贵DT93**轻型货车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往玉屏侗族自治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行驶至大龙镇大屯村新街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曹某某为了逃避责任,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尸体拖至附近人行道旁的花坛边藏匿,随后驾车逃离现场。1月27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在得知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消息后,于当日16时许主动到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以赔偿丧葬费的名义将人民币5万元交到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并由该大队转交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又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次日,被告人曹某某又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承诺书,证人姚某某、张某及其监护人张某某、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曹某某自首的时间、动机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曹某某在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综合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曹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剑波审 判 员  史勋仙人民陪审员  舒 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昌萍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