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XX劳动争议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民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云。委托代理人李颖,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3)攀东民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X2011年3月28日进入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车间主管职务。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与其他公司发生债务纠纷后,就未给XX缴纳社会保险金(五险一金)以及发放9月之后的工资,2013年10月31日,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因公司经营不善即将倒闭为由通知XX解除劳动合同。XX就与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1月1日向XX出具收件通知书,XX以该仲裁委逾期未受理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同时查明:XX的2013年9月应发工资为6623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月平均工资收入为5464.83元,XX主张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在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5465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事实有双方递交的工资明细表、下班签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获取合法的劳动报酬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劳动者针对其主张的劳动报酬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10月31日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公司倒闭为由与XX解除了劳动合同,应当向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X递交了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了其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65元,XX从2011年3月28日进入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工作时间为2年零6个月,XX主张3个月×5465元=16395元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XX实际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XX主张9月工资为6623元和10月工资为2500元,合计9123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XX提出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1994年12月3日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第十条的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以外的50%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对XX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95元,2013年9月至10月的工资9123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庭审时XX明确承认其从2013年10月1日起就没有到公司上班。原审法院不应当判决上诉人向其支付10月份的工资;2、原审法院在庭审时查明因XX旷工在先,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管理制度,公司按照规定对其除名。故不应当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XX辩称,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3年10月从事工作,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10月份的工资;因为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被上诉人报酬以及没有购买社会保险,所以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XX于2013年10月份工资的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XX在一审中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且上诉人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可该证明是其出具的。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因公司生产经营困难书面通知XX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XX支付10月份的工资。对于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因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主动提出与被上诉人XX解除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已工作了2年6个月时间的事实可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XX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39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玉代理审判员 熊 疆代理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林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