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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洼行初字第0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汪启钊与被告盘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启钊,盘山县人民政府,盘锦市铁山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盘山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大洼行初字第00006-1号原告汪启钊,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盘山县。委托代理人汪阳(与原告父子关系),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盘山县。被告盘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盘山县。法定代表人孙雨,男,盘山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田贺,女,盘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第三人盘锦市铁山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悦,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盘山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住所地盘山县。法定代表人朱立臣,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育国,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启钊与被告盘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盘锦市铁山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盘山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房屋强制拆除一案,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大洼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被告盘山县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盘中行终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大洼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原告汪启钊不服,提出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4)盘中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佟会权、王占铎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启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阳、被告盘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贺、第三人盘锦市铁山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悦、第三人盘山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王育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1日,被告盘山县人民政府下设的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盘山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的受委托方盘锦市铁山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汪启钊(汪启召)的房屋拆除。原告汪启钊诉称,原告于是1992年在盘山县太平镇贾家村自建砖石结构房屋二栋,实测面积分别为151.41平方米和248.89平方米,盘锦市人民政府为其中的135平方米颁发了产权证照,1996年7月11日为原告换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并颁发了盘国用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9月,被告的下属单位盘山县房屋动迁管理办公室送给原告拆迁补偿清查评估明细表,原告才知自己的房屋可能被拆迁,但原告未与任何部门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5月1日晚上,盘山县房屋动迁管理办公室趁原告家中无人之机,将原告的房屋及院落全部拆除,所有生活必须品与房屋一同被毁。原告认为,被告非法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姓名为汪启召)、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姓名为汪启召)、盘山县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盘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汪启钊对被拆房屋具有所有权;汪启钊与汪启召为同一人。被告盘山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因原告没有提供其房屋被拆与被告之间存在关系的证明。二、导致汪启钊的房屋被拆的行为人是本案的第三人,这是双方公认的客观事实。且第三人是具有合法资质的独立民事主体,针对原告汪启钊,被告没有实施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房屋被拆掉是由于第三人盘锦市铁山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所导致的,应属第三人实施的民事侵权案件,根本不属于行政案件。三、假如本案属于行政案件,那么被告不应是盘山县政府而应是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请法院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因为原告房屋所在区域的拆迁是从2010年4月开始的,当时的拆迁行为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进行的,是隶属于盘山县住建局的县房屋动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房屋拆迁工作的实施。后经盘山县编办批准,房屋动迁管理办公室更名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变更后的机构仍隶属于盘山县住建局,所以本案被告既不是拆迁主体,又与负责拆迁工作的机构没有隶属关系,故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盘山县住建局作为县房屋动迁管理办公室和变更后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的主管部门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盘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盘县编发(2011)11号文件,证明盘山县房屋动迁办公室更名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隶属于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征地动迁和群众安置实施方案,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区域的拆迁自2010年4月开始,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的房屋拆迁。3、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三份,证明盘山县项目建设征地动迁安置办公室自2010年4月始,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对原告居住的区域进行拆迁,与原告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已经签定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盘锦市铁山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述称,2012年5月1日,盘锦市铁山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对太平镇贾家村已签订合同的房屋进行了拆迁,汪启钊的房屋门窗残缺不全,室内无人,并且很脏,显然房主对房屋形成弃管。我公司的工人因此产生误会,以为汪启钊的房屋已签订了合同,所以对汪启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我公司发现误拆,主动联系原告,向其本人及家属致歉,并表示给予经济赔偿。现我公司愿意赔偿误拆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三人盘锦市铁山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盘锦市铁山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从盘山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承包了拆除工程。2、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2012年5月1日将原告房屋误拆的过程。第三人盘山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述称,本案争议的行为与我单位既无事实关系也无法律关系,我单位没有实施任何行为,也没有任何授权行为,因为我单位与铁山公司是民事上的承包关系,是由第三人铁山公司实施的拆迁行为,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盘山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盘山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的身份、性质、权属。经审理查明,盘山县太平镇贾家村的房屋动迁工作初由盘山县房屋动迁管理办公室管理实施。2011年8月15日盘山县房屋动迁管理办公室经批准更名为盘山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即本案的第三人,并负责盘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2011年9月5日,被告盘山县人民政府负责征收工作的盘山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与第三人盘锦市铁山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将太平镇贾家村房屋拆迁拆解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盘锦市铁山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中约定拆除的项目为已达成补偿协议的房屋,并在补偿协议达成后拆除前,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通知要拆除的标的物的准确位置。2012年5月1日晚,第三人盘锦市铁山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在进行拆除房屋时,误将尚未达成补偿协议的居住在盘山县太平镇贾家村的原告汪启钊房屋拆除。此后,第三人盘山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及第三人盘锦市铁山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能够确认事实的证据有:1、盘山县太平镇贾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盘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汪启钊与汪启召为同一人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产权人姓名为汪启召)、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者姓名为汪启召),证明原告汪启钊对被拆房屋具有所有权。3、盘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盘县编发(2011)11号文件,证明盘山县房屋动迁办公室更名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隶属于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4、盘山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盘山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的身份、性质、权属5、盘山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与盘锦市铁山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区域盘山县太平镇贾家村的房屋拆迁项目初由盘山县房屋动迁管理办公室管理实施,后由变更后的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盘山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接收,征收办公室将该项目的房屋拆除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盘锦市铁山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将原告的房屋拆除的事实。6、征地动迁和群众安置实施方案,证明原盘山县项目建设征地动迁安置办公室制定了太平村、杜台村、孙家村、贾家村动迁方案。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不能确认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拆迁公告,该公告系2010年4月23日作出,拆迁范围为:南至府前大道,北至府北一路,东起沟盘运河,西至府东路,该拆迁范围不包含原告被拆房屋所在区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为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6月16日,与本案2012年5月拆除房屋不具有关联性。3、被告提供的三份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因该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的书面证言,因证人只提供了书面的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此该书面证言不能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盘山县项目建设征地动迁安置办公室依据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本地区的相关规定,制定了盘县动办发(2010)5号征地动迁和群众安置实施方案,对原告房屋所在地贾家村等四个区域进行动迁。2011年1月20日国务院公布实施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2011年8月15日盘山县房屋动迁管理办公室管理经批准更名为盘山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为盘山县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拆除工作的实施部门,并延续贾家村等四个区域的房屋拆除工作。盘山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与第三人盘锦市铁山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太平镇贾家村房屋拆迁拆解工程协议书,为此应确认为太平镇贾家村房屋的拆除系盘山县人民政府对拆迁区域土地上房屋的拆除行为。盘山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在没有任何房屋拆除程序的情况下,因工作失误,致使第三人盘锦市铁山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误将未达成补偿协议的原告的房屋拆除。被告盘山县人民政府对所拆房屋没有通过合法行为取得处分权,其行为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为行政违法行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盘山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汪启钊的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大伟审判员  佟会权审判员  王占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