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林建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林建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法定代理人杨德胜(系原告杨某某的父亲),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共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光,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林建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5月12日18时20分,被告林建光无证驾驶闽B963**号轻型货车,途经莆阳路与江鸿路交叉路口时,右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建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962.61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0元/天×108天=864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由于被告林建光驾驶的闽B963**号轻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建光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742.61元。被告林建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8时20分,被告林建光无证驾驶闽B963**号轻型货车,途经莆阳路与江鸿路交叉路口时,右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杨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5月15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第350302020130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建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于事故发生当天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7962.61元。出院诊断: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左手高分子夹板外固定3周,骨折愈合前禁止左手持重及剧烈活动(至少三个月);2、定期X线片复诊(每月一次),直至骨折愈合;3、注意功能锻炼、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另查明:闽B963**号轻型货车系被告林建光所有,该车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年检且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供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被告林建光的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7962.61元,提供莆田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和出院记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108天=8640元,因原告住院16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0元/天×16天=12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原告治疗的医院与原告住所有一定的距离,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不符合规定,应为10元/天×16天=1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10502.6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实施后,所有机动车均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闽B963**号轻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原告的总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范围,故被告林建光作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0502.61元。被告林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某某人民币一万零五百零二元六角一分;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元,减半收取为134.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9.5元,被告林建光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启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正沁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