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桂军与张华伟、威海大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军,张华伟,威海大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天津市交通集团滨海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699号原告张桂军,淮滨县张里乡朱双楼村。委托代理人张智体、田玉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伟。被告威海大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祝,任总经理。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环山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童家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责人王鲁宁,任经理。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文化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王鹏伟。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滨海有限公司。负责人韩勇,任董事长。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光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史立刚。委托代理人刘玉江。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张峰,任总经理。住所地:天津河西区友谊路君谊大厦*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周青涛。原告张桂军因与被告张华伟、威海大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大唐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荣成支公司)、天津市交通集团滨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交通滨海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4月11日向张华伟、威海大唐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荣成支公司、天津交通滨海公司、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桂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智体、田玉涛,威海大唐运输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童家伟,太平洋财险荣成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鹏伟,天津交通滨海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史立刚、刘玉江,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青涛到庭参加诉讼,张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军诉称,2012年11月18日23时5分,王豪驾驶登记车主为天津交通滨海公司号牌为津A×××××大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前方行驶的张华伟驾驶的鲁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K×××××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豪、陈杰、栾玲当场死亡,何转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多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杰等人无责任。王豪所驾驶的津A×××××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天津交通滨海公司,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华伟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威海大唐运输公司,在太平洋财险荣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津A×××××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保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桂军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990元。张华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威海大唐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肇事的牵引车及挂车挂靠在威海大唐运输公司,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荣成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肇事的牵引车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荣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情况下,主挂车一起发生交通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不能超过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天津交通滨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客车在该公司挂靠属实,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客车在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乘坐险,都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下余损失有天津交通滨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客车在该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与天津交通滨海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侵权诉讼中,只应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作为乘坐险的保险公司不应直接将赔偿款赔付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案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桂军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张桂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据此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张桂军的伤情及诊疗经过、住院时间;2、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244元,据此证明支出的医疗费数额;3、天津市亚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据此证明张桂军月平均工资3500元;4、住宿费票据11张、交通费票据6张,共计款662元,据此证明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数额。张华伟、威海大唐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荣成支公司、天津交通滨海公司、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太平洋财险荣成支公司对张桂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当有病历相印证,因张桂军受伤后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在出院时出院证记载不适随诊,张桂军在出院后多日又从外地到河南宏力医院门诊治疗,应属本次事故引起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张桂军未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等法人信息,无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张桂军的实际用工损失,因张桂军未提交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张桂军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固定收入,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荣成支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法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因张桂军主张赔偿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但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仅有662元,其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其家庭住址至事故发生地点的距离,支出交通费、住宿费662元符合常理,其主张的其他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张华伟、威海大唐运输公司、天津交通滨海公司、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张桂军出具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太平洋财险荣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8日23时5分许,王豪驾驶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1882km+300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方行驶的张华伟驾驶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K×××××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客车司机王豪、客车乘坐人陈杰、栾玲当场死亡,何转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客车乘坐人邢信文、杨希平、吴莹、孙洋洋、张桂军、许欢欢、李明明、佘志良、张飞、邹树芝、廖均梅、雍营营、任兰芳、梅登强、张玉侠、刘敏、葛沛琪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进行处理,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豪驾驶大型客车未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伟驾驶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后部反光标示不符合国家标准,在高速公路上未按照规定车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杰、栾玲、何转霞等客车乘坐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桂军受伤后到河南宏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6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系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从天津交通滨海公司预交到交警部门的处理事故的押金中垫付,张桂军于2013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膝关节损伤;3、左胫骨髁间隆突处撕脱骨折;4、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5、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6、左膝关节积液;7、乙型肝炎病毒携带。出院医嘱:1、继续拄拐适当下床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2、理疗;3、不适随诊。张桂军在出院后又到河南宏力医院进行复查,支出检查费244元。张桂军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62元。另查明,王豪驾驶的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天津交通滨海公司。津A×××××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保险金额为10万元,其中人身伤亡赔偿限额7万元,医疗费用限额为3万元,其中特别约定该保单为共保保单,其中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所占份额为45%,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占份额为4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占股份为10%。张华伟驾驶的鲁K×××××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挂号牌重型普通挂车车主均为威海大唐运输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荣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其中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中,死亡的栾玲、王豪、陈杰、何转霞的近亲属,伤者张桂军、邹树芝、廖均梅、任兰芳、刘敏、葛沛琪、吴莹、张玉侠、梅登强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均要求太平洋财险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桂军乘坐的客车与张华伟驾驶的牵引车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华伟所驾驶的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荣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事故给张桂军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荣成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中的另四个死亡者的近亲属及其中九名伤者均提起诉讼,均要求太平洋财险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应当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邹树芝、任兰芳、张桂军、廖均梅、葛沛琪、刘敏的损失较小,为方便计算赔偿数额,本院酌定由太平洋财险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损失,对其他损失较大的原告予以平均分配下余交强险限额。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王豪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追尾撞住前方张华伟驾驶的车辆尾部,王豪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张华伟在前方行驶时车辆后部反光标示不符合规定,且事故发生在夜间,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王豪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华伟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豪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天津交通滨海公司,张华伟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威海大唐运输公司,因张华伟、王豪系上诉两单位的司机,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张华伟、王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威海大唐运输公司、天津交通滨海公司承担。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作为张桂军乘坐客车的道路客车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但在与天津交通滨海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明确约定该保单系三家保险公司共同承保,本案当事人只要求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且张桂军要求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故对张桂军要求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张华伟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威海大唐运输公司,对张华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威海大唐运输公司承担。张华伟作为司机,在本次事故中仅系其车辆尾部反光标示不符合规定而承担责任,张华伟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威海大唐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张华伟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荣成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威海大唐运输公司已经垫付部分费用,其可在向张桂军承担赔偿责任后一并向太平洋财险荣成支公司申请理赔,故张桂军要求太平洋财险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张桂军主张赔偿医疗费用244元,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且提供的住院病例记载出院后不适随诊,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张桂军主张赔偿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因其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其路途,住院时间,其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数额仅为662元,其主张赔偿5000元无证据相支持,本院按其提交的证据662元支出其交通费、住宿费。张桂军主张按照固定收入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因其仅提交了天津市亚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未提交工资表及用工合同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张桂军具有固定收入,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桂军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675元,因其尚未进行评残,且保留定残及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其可以在治疗终结或定残后另行主张。张桂军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244元,误工费1381.29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共计住院67天,7524.94元÷365天×67天),护理费2427.42元(按一般护工每年13224元计算,共计住院67天,1人护理,13224元÷365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住院67天,10元×67天),营养费670元(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住院67天,10元×67天),交通费、住宿费662元,上述损失共计6054.71元,属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84元,属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70.71元。均应当由太平洋财险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张桂军在2013年1月7日以后的损失及因伤残引起的损失,其可以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桂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6054.71元。二、驳回张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天津交通集团滨海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张桂军承担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然堂审 判 员 赵利军人民陪审员 苗钢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