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民初字第0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丁猛与张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猛,张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0237号原告丁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士军。被告张大伟,居民。原告丁猛诉被告张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猛的委托代理人张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猛诉称,被告张大伟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发放其承建的长江花苑郡王府1、2、3号楼木工工程的工人工资。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如果超过一个月,则按每月5%计算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大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大伟因发放工人工资需要,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五万元整(¥50000.00元)。一个月内还款不收利息,如果超过壹个月按5%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借款人:张大伟身份证:××2012年1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丁猛与被告张大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大伟应向原告丁猛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原告主张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7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张大伟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0元。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赵思文人民陪审员 李晓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